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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误以为用“法”的思维来处理社会事务是唯一正确的方式,可恰恰是这些人常常忽略掉一个重要的、关键性问题:此法与彼法的区别。这一区别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不同法律制度产生时的目地是完全不同的。 高瑜“泄密”在很多人看来她并不违法,而是权力者在滥用法律,这些人的看法是对中国法律制度的无知,不知道中国所谓的“法律”的本质就是肃杀一切异己,以维护其一党专制的永恒地位。相反,高瑜本人却“令人震惊的‘认罪’”了,这让许多人大跌眼界。在我看来恰恰是高瑜的举动更接近于对真实的描述,从中国“法律”的角度看,她的确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该宪法中虽有言论、集会、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但是以上这些权利的行使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在宪法第一章“总纲”第一条,第二章“权利与义务”第五十一、五十三、五十四条中都有明确规定。 我很难理解一些人的说法:这些人总在强调我们有这样那样的权利并告知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可是对这些权利行使的前置性规定却避而不谈、刻意回避,难道这些人真的不知道所谓的中国的“法律”就是一部为一党专制服务的工具吗?——人家的目的性很明确,没有什么空子可钻,可偏偏有人假装看不见,这是不是在说:中国公民真的有言论、集会、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如果公民的一切自由、民主、人权在该宪法中都有所体现且能切实得到保证,那么这些人的信仰、追求难道就仅仅是为了贯彻、执行好中国的宪法? 高瑜在我看来是“犯法”了,但是她触犯的是恶法,是奴役的法,这样的法律完全等同于强盗制定的规矩,也正是因为高瑜敢于触犯恶法、触犯奴役的法,触犯强盗的规矩所以才能赢得人们的尊重和敬佩。与之相反的是:“遵纪守法”则难以掩盖对中国恶法的无知——以为中国宪法只是执行层面的问题,只要切实得到执行就可天下太平。 中国的法律制度在宪法总纲第一条中这样说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这就明确的中国法律的性质且是唯一的性质,这一性质来自于共产党——这一唯一政党的意志,这一唯一意志在权力的作用下变为了国家意志而不同于共产党意志的一些其他意志都被“禁止”,或者都因为其他“意志”在社会中的普遍存而被以“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追究责任。该宪法制定时依据于共产党这一政党的唯一意志,执行是也是由共产党自己来执行,在法律实施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共产党的“身影”并被共产党牢牢地掌控着,如此怎么可能留下可钻的空子?!中国宪法是共产党的工具,这一工具不可能同时服务于其他政党,也不可能服务于民,否则民主就实现了。 中国恶法的性质是不言而喻的,这是个常识性的话题,可偏偏在一些执着于“法律具体条文”的“法律专家”那里这些常识性问题遭到质疑,这些人固执的坚持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性,误以为这是社会变革、改善的唯一路径。对此我想问的是:确立恶法的权威是什么样“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法的思维在中国这种强盗肆虐的社会会有多大的作用?事实不断地证明着:在中国想做一个真实、善良的人总与牢狱有着不解之缘——只要你坚守真实和善良的底线就都具有这种可能和风险。——执着并不是执着于“不违法”而是执着于信念,这一点有本质性区别,执着于不违反中国的法律是自欺欺人(包括当权者,那些人不准别人嫖娼而自己却乐此不疲。),执着于信念才能真正建立一个民主、宪政的未来。 法的思维像所有思维一样都具有相对性,不可能具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性。在中国这种现实的条件下,“不违法”的意识越强则“违法”可能性越大,这有足够的例子可以证明,许志永、赵常青、丁家喜、浦志强、胡石根、徐友渔等人都坚信自己的行为是有宪法依据的,可他们一旦真正的行使这些权利,他们就成为了“违法者”,对这一点需保持足够的清醒。——吃饭违法吗?吃饭是否违法不由吃饭者说了算而由权力者说了算——法律在中国就是“绝对的长官意愿”——搞清楚这一点也就搞清了“法律思维”的局限。很多人有过这样的疑问:为何“温和派”屡屡被抓,“激进派”反而安全些,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温和派”坚定地认为自己不违法由此行动力更强,胆子更大,对政权的冲击更直接,而“激进派”则知道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对权力者时刻提防,不抱幻想,这样对政权的危害反而不直接,也就相对安全了许多——六四的学生“温和”,温和的差点颠覆了政权,这点教训他们时刻谨记。 在人们的头脑中,法的概念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但是这种“神圣”和“至高无上”原则的确立实际上蕴含着与之密切关联的三个概念,离开这三个概念“法”什么都不是。这三个概念是:普遍适用性、平等性、确定性。普遍适用性强调的是法律与命令之间的区别,法律绝对不能是个人的产物,绝对不能在制定之初就确立了在实施的过程将会有助于或有害于具体的个人(或一小撮权力者)——法制意味着政府专断权力的不存在,没有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平等性强调的是不论其地位和境遇如何,均需无条件的遵守业已颁布、执行的法律。为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现,独立法庭的建立至关重要,没有司法独立,平等性就没有保障。确定性是指:成文法法条表述的精确性,不能使用极易引发歧义的概念、词汇,以避免被当权者或别有用性的人随意解读。 中国的“法律”完全不是常人所能理解的法律。中国式“法律”总会随着领导人的更换而变化,这些领导人总是心血来潮的根据个人意志发表或好或坏的指令,这些指令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绝对强制性。权力者个人的讲话是秘密,党的决议是秘密,这些秘密被知晓,被传播都可以治罪,相反公民个人却没有任何秘密可言,政府职能机构在窃取这些秘密时根本无需考虑合法性——唯一确定的是:谁有权谁就是法律的化身——权力者做任何事从来不像百姓那样首先考虑合法性,更无需证明适用、变换法律的正当性。 法律一旦成为个人意志、权力意志的代名词,法律的正当性就荡然无存。这种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的存在是社会动荡,社会矛盾激化使之不可调和的最本质原因。在这样的法律制度下,民主、宪政的实现被无数事实证明不过是一个美好的幻影。 高瑜到底泄密了什么,这已经变得不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从高瑜这件事中再次认清了中国法律的实质:一切不顺服者都会被镇压,异端的权利没有任何保障——一部彻头彻尾的奴役的法。截稿之时,又不断地传来某某人被刑拘,京城再次弥漫着“血雨腥风”,权力者从来不吝惜多抓几个。 法律永远是相对于自由的,当我们的自由在一天天消减时,法律的权威性也就不复存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