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实说,没有多少人喜欢在城市的闹市区见到乞丐,更不喜欢被乞丐纠缠着讨钱。但是,政府是否可以动用行政力量清理、驱赶乞丐,禁止他们行乞,却是一个与感情、喜好不同的法理问题。
最近关于这个问题的热烈讨论和激烈争论(相关评论见近日本版),大都是在法律层面上进行,有一些观点已经超出了行乞这个具体问题,涉及到对于“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权利”这类更根本问题的理解。这种更高层次的问题也值得注意和讨论,因为如果某种不妥当的法理观被大家认可,其不良后果会远远超出行乞的问题。
比如,某学者的下列观点,在我看来就是有悖法理精神,站不住脚的。据《中国青年报》报道,这位学者说:“严格地说,乞讨行为从来都不是一种被社会道德或国家法律所倡导的行为。行乞权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找不到其相应的根据。”他还认为,乞讨的权利并没有成为我国法律制度所保护的一项权利。就人们对它的长期默认态度来看,它在本质上已成为一项习惯权利,或说是一种法外权利。法外权利不是为国家所保护的权利,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做它实现的条件或保障。
上述看法涉及到一个有关法律和权利的最重要、最根本的问题:人们只能做法律明文规定允许做的事,还是可以做法律明文禁止之外的事?
为了表述周全,可以补充说,还要包括可从法律条文中推论出来的情况。另外,人们不是在法律意义上,而是在道德意义上,也不能做不道德的事,但这是另一个问题。
任何有现代法律意识的人都知道,“法无明令禁止之事不为罪过”,因此,政府无权禁止、干涉这类行为。如果人们只能做法律载明可以做的事,那么很可能陷入动辄得咎的境地,因为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相当有限,而人的活动的可能性是无限的。
也许有人要问,那么宪法和法律为什么要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财产、言论、集会、结社等项权利呢?理由很简单,这些权利最基本、最重要,值得作为示例列举出来。但这决不意味着,没有列举的权利就不是合法权利。任何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能被理解和解释为对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的否定或轻视。
在上世纪50至70年代,尤其是在“文革”时期,常常发生这样的事:执法机构抓了某人,指控人家犯法,要人家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不言而喻,人的行为有万千种,指望法律中一定会载明自己做的这件事合法,实在是奢望。其实,恰恰是执法人员有责任证明自己抓人合法,普通公民没有义务证明自己不违法。
那是在无法无天的年月发生的举证倒置的情况,我们早就应该告别那种错误的观念和做法了。我们应该自问:如果我们的权利只是来自立法机关写明的条文,我们能有多少权利?
徐友渔(中国社科院哲学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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