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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源暴动当事人死刑判决书
日期:3/11/2007 来源:六四天网 作者:网络

   
    20、证人陈兵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4日第二次冲击时其冲在前面,看见一名公安从堡坎往公路上跳时摔倒,他站起来时被陈滔和海螺坝的一个人追上了,看见陈滔最先冲上去用脚踢、用拳打,海螺坝的那个人用螺纹钢一棒打在那个公安的头上就把他打倒了,很多人就喂上去打;其还证实看见蔡昭、陈滔等人在烧客车处,不知是谁点的火,以及看见陈滔向倒在地上的警察头颈部砍了三刀、陈滔留长头发,当时穿一件浅灰色的长袖毛衣,后来还把衣服拴在腰上等情节。
   
    21、证人陈强、潘波、赖伟、宋洪清等证言证实,蔡昭、陈滔等人冲击觉托大桥和殴打被害人、烧毁客车与上述证言证实的相关情节一致。
   
    22、证人木各士青的证言证实,其受甘洛县交警队的派遣,于2004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从黑马营地将武警运到觉托大桥后,就将车停在大桥上游150米处的公路边,当时其和公安人员在上面一条公路上,离车较远,车冒烟时才知道车被烧了,被烧车是其购买的娥眉EM66018,车牌号为川w16995。
   
    23、汉源县公安局《关于“11.5”聚众冲击“庄园宾馆”省市联合指挥部的情况说明》证实,省市联合指挥部办公场所在“庄园宾馆”设立的原因和经过,以及2004年11月5日晚19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闹事人群冲击该办公场所砸坏各类警车,运兵车20余辆,价值60余万元,砸毁门窗、玻璃、空调等设施,价值4万余元,打伤武警官兵、公安民警20余人致使该办公场所无法开展工作的经过。
   
    24、证人姜艳丽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5日晚,与蔡昭、杨巧雨、王修蛟、张杨捷、孙飞等六人一起乘蔡昭的摩托车从瀑电工区回汉源县城,到汉源后看见许多人拿石头打省、市办公场所“庄园宾馆”,蔡昭他们几个也冲过去了,蔡昭当时拿了一根木棒。
   
    25、证人李庆奇证言证实,冲击省、市办公场所“庄园宾馆”的当晚7点过,在大树桥头碰见王修蛟、蔡昭等人,蔡昭、王修蛟他们提出到“庄园宾馆”去砸武警的车,并说不去就是丢大树人的脸,于是其与方超等六、七个人就赶到“庄园宾馆”,并甩石头打“庄园宾馆”的玻璃,又到“庄园宾馆”的后门时,看见蔡昭和七、八个人过来,蔡昭他们提出把“庄园宾馆”的后门摇开冲进去打武警,结果他们把门摇开了不敢冲进去,碰到蔡昭、王修蛟他们时,他们拿有木棒。
   
    26、证人方超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5日晚随大树的人坐车到汉源县城,到了汉源大桥时,有很多人聚集到那里,蔡昭、王修蛟、孙飞三人在大喊“大树的人不要操批、大家去攻打“庄园宾馆”,万工的一些小伙子也大哄“大树的人敢去,我们万工的人也敢去”,之后蔡昭、王修蛟、孙飞等5人提起木棒带头向“庄园宾馆”冲去,后头跟了40多个小伙子、到“庄园宾馆”时,见有十多个人在甩石头打“庄园宾馆”的玻璃、其中有蔡昭、王修蛟等人,蔡昭和一个万工的小伙子还在哄“冲进庄园宾馆去打武警”、之后这伙人又去把“庄园宾馆”的后门推开,刚冲进去就被催泪弹打出来了,证人方超、李庆奇证言正式的此情节与上述情节一致。
   
    27、被告人蔡昭供述、第二次冲击时我与陈滔、张健等人冲在前面,我与张健拿的钢棒、陈滔拿的菜刀、警察顺大路往后退,有四名警察从坡坡上跳下来往回跑,其中一名警察跳下来时摔了个跟斗,警察刚站起来我就冲上去,两钢棒就把警察打倒在地下,这时陈滔就冲上去用一个中等碗大小的石头向警察左边脑壳打去,我看见那个警察的头流血了,张健又用钢棒打那个警察,这时很多人都拿起钢棒在打那个警察,打了一会儿移民就往桥上撤退,这时有一名公安从黑马方向下来想将被打的警察救走,刚到被打的警察那里,又有六、七个人冲上去,陈滔冲在最前面,又用菜刀砍了那个警察两刀。当天我穿的是大红的有帽子的休闲服、牛仔裤,王修蛟穿的是红、白条纹的休闲服。11月5日晚6时许我骑摩托车搭起王修蛟、孙飞等共6人从瀑电工区回汉源县城,在汉源大桥喊过到“庄园宾馆”去打武警,向“庄园宾馆”扔过石头、参与推开“庄园宾馆”的后门。
   
    28、被告人陈滔供述,冲击觉托大桥时我与蔡昭、刘勇、王修蛟等人冲在前头,我与邱二娃拿的是菜刀,其他人拿的是钢棒、蔡昭他们打那个警察时我没有打,他们退下来后有一名警察下来想救被打的警察,我们冲上去时救人的警察就跑了,我就上去砍了倒在地上的警察三刀,砍在他左臂处,之后又踢了他两脚,把他踢得仰面睡在地上,我就退下来了。看见王修蛟提起钢棒在追警察、那天我穿一件深灰色长袖毛衣,下身穿一件黑色裤子,砸车时衣服拴在腰上,上身穿一件黑色长袖体恤衫。我到了中巴车那里,用刀砸过车的转弯灯、大灯、后视镜,之后上车砍了方向盘几刀,用打火机将座凳点燃后就下车了。
   
    29、被告人刘勇供述,第一次冲击过后一个钟头,我与蔡昭、王修蛟、孙飞等人在中坝四组的工棚里耍,听见有人在哄,我们就冲出去,我与蔡昭、王修蛟、孙飞各拿一根螺纹钢棒,蔡昭冲在最前面;一个警察从坡上跑下来摔倒了,刚爬起来蔡昭就用钢棒打那个警察,第一棒就把警察打来头部流血,我们二、三十人围上去,我用钢棒打了那个警察四棒,第一、二棒打在肩膀上,第三棒打在头顶上,第四棒打空了。王修蛟也用钢棒打过,后来还看见陈滔用菜刀砍那个倒在地上的警察,砍了三倒、是朝头砍的。
   
    30、被告人王修蛟供述,2004年11月4日向别人要了一根钢筋,第一次冲击后与蔡昭、孙飞、刘勇回到工地耍了一个小时左右,听见外面在哄,我们四人各自拿着自己的工具冲过去,过桥时我们冲在了前面,把警察赶跑后返回时见路中躺着一个穿黑衣服的警察,我也冲上去踢了那个警察一脚、并给了包子大的一个石头打了他腿上一石头,看见陈滔用一个馒头大的石头砸那个警察,蔡昭朝地上的警察肚子用劲打了一钢筋,后来听到刘勇说他用钢筋打过那个警察,钢筋都打弯了、打了警察退回时大家又去打路边的一辆大客车,看见陈滔用打火机把客车坐椅点燃了,我们怕车爆炸就走了,那天陈滔穿一件灰黑色毛衣、蔡昭穿红色的运动服、刘勇穿一件白毛衣。11月5日下午蔡昭骑摩托车搭起我们六人从瀑电大坝回汉源,晚上10时许我和蔡昭、孙飞、方超及孙飞的弟弟等人在汉源大桥听说富林人已经把武警打散了,我们就大喊说“大家冲到“庄园宾馆”去打武警,不要臊大树人的皮”,接着我们几十个人就朝“庄园宾馆”走,我和蔡昭扔过石头打进“庄园宾馆”里,看见蔡昭、孙飞参与推“庄园宾馆”后门,听见公安局长喊话,被催泪弹驱散后我们又到街上拦军车,没有拦住大家就捡石头打军车,后来又冲“庄园宾馆”大门,但被催泪弹打散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昭、陈滔、刘勇、王修蛟因不满瀑布沟水电站修建对移民的补偿标准,为阻止电站截流,冲击值勤公安武警,并持钢棒、菜刀、石块打击、刺砍值勤公安民警张志明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滔放火烧毁运送公安武警的客车,毁损价值达50901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昭、王修蛟聚众围攻、冲击省市联合指挥部办公场所“庄园宾馆”,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应数罪并罚。蔡昭、王修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修蛟按照公安机关的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滔上诉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有矛盾,帮助侦破其他案件,并检举揭发了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张志明系因头部的伤而死、自己没有砍其头部,属间接故意杀人,其受到别人的指使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辨称的: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可以确认被害人张志明系头部受伤而死,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陈砍的三刀所致,且一审中没有出示作案的凶器,请求对上诉人陈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明的陈滔等人用钝器打击、脚踢死者头部的情节不符,不能成立;陈滔上诉称: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张志明死系多人所为的理由,不足以减轻其原判刑罚,不予采纳。蔡昭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系其第一个用钢棒击打死者头部两下的事实有误,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蔡昭上诉称:被害人张志明死系多人所为,自己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的意见,一审已予考虑。刘勇上诉称:其杀人属于间接故意,且被害人张志明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对被害人张志明殴打的三棒非其死因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刘勇上诉称:认罪态度好的理由,一审已予考虑。王修蛟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系受人鼓动,不知道省市联合指挥部设在庄园宾馆而去扔石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失,此情节轻微、此事件中民警存在过错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王修蛟上诉称:系未成年人,不是此案件的领头人的理由,一审已予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是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陈滔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志 鸿
     审 判 员 丁 铁 军
     审 判 员 王 红 丽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强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二款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份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六条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份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份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七条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份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十五条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一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三款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受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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