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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煌告新闻出版总署行政起诉状
日期:3/21/2007 来源:新世纪 作者:戴煌等

原新华社记者戴煌告新闻出版总署行政起诉状
—— 附录:关于依法及时立案的申请
戴煌 浦志强
行政起诉状


原告:戴煌 男 192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码:110104192802122014
单位:新华通讯社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佟麟阁路62号10号楼3门1104室
电话:010-85869176,13901008963转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法定代表人:龙新民 职务 署长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5号
电话:010-65212800,65212700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被告《关于撤销作家出版社〈九死一生——我的"右派"历程〉选题的函》[图管字(2006)第403号]。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新华社前高级记者。1957年错划为右派后即"发配"到"北大荒"监督劳动,1964年后在京"劳动教养",期满"留场就业",1969年又被疏散到太原劳改队,1978年才重返新闻岗位,困扰半生的"右派"问题也于当年年底获得"改正"。原告备受摧残21年,妻离子散"一生九死"。

1997年,原告根据自身遭遇,撰写了《九死一生——我的"右派"历程》(下称《九死一生》)一书,中央编译出版社和学林出版社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出版,海外也有其他语种的版本印行。作为一部从个人视角记录社会变迁的作品,《九死一生》已经成为世人了解和研究那段特定历史的重要文献。此一事实,世所公认。

2006年春,作家出版社决定另行出版《九死一生》。达成出版意向后,原告不顾年迈体衰,抱病进行校订和整理,漫画家丁聪先生还为新书量身配画了将近30幅插图。作家出版社在书稿的编辑工作完成后,即通过中国作协办公厅以"作办报[2006]11号函",将选题和书稿报送被告审查。

但原告旋即得知,《九死一生》选题已被撤消,书的出版已不可能,这才知道出版计划夭折的真正原因,是该选题未通过被告的审查,被告所属图书出版管理司据此于2006年6月7日向作协办公厅下达了[图管字(2006)第403号]"函",并已抄送了作家出版社。至今已逾八个月,原告的涉案作品未能出版,《九死一生》不幸同样命运多舛,未卜是否有缘"九死一生"。

细查被告《关于撤销作家出版社〈九死一生——我的"右派"历程〉选题的函》即上述[图管字(2006)第403号]文件,被告认定了作家出版社"拟出版"《九死一生》的具体计划和真实意向,却无视该书已在国内两家出版社合法出版、内容显然通过了严格审查并经核准的事实;既不对涉案作品的内容进行审核,也未具体说明理由,竟然以所谓"不宜安排出版",专断地责令出版社"撤销此选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于法无据毫无道理,曾致函被告要求出示"不宜"的依据,但被告至今拒不回应。

查被告指令"撤销选题"的发"函"行为,实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虽指向作协办公厅和出版社,但该项指令"撤销选题"的后果却是《九死一生》"作家版"的不能出版,因而对原告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著作权,构成了实际损害。换言之,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0]8号)第12条的规定精神,原告有权就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依靠公正司法正确解决问题。

原告自1944年参加新四军,投身革命已六十余载。早年"死里逃生"、中年"九死一生",复遭遇"文革"浩劫,晚年应属"劫后余生";回首坎坷人生感触可谓良多,唯愿以点滴心得报效社会,启迪后人。《九死一生》不敢言美,但确系泣血之作。被告滥施淫威下令取消该书出版"选题",导致不能印行,既粗暴践踏了法律,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无情的剥夺了大众的"历史知情权":不予纠正,必遗后患。

现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这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戴煌
2007年2月28日


附录:
1、《行政起诉状》副本1份;
2、《关于撤销作家出版社〈九死一生——我的"右派"历程〉选题的函》[图管字(2006)第403号]复印件1份;
3、《九死一生》封面及版权页复印件各1份。


证据、证据说明及证明事项

一、被告2006年6月7日做出的[图管字(2006)第403号]函(第1页)。

证明事项:
  1、作家出版社"拟出版"原告作品《九死一生——我的"右派"历程》;
  2、被告责令作协办公厅通知作家出版社撤销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出版"选题",导致涉案作品至今不能出版。

二、原告涉案作品已有版本的封面和版权页(第2-9页)

证明说明:
1、中央编译出版社已于1998出版了原告的涉案作品;
2、学林出版社已于2000年出版了原告的涉案作品;
3、中国书店已于2003年出版横泽泰夫翻译的原告涉案作品日文版;
4、香港紫罗兰书局已于2004年2月出版原告涉案作品。

证明事项:涉案作品八年来已由国外出版机构多次合法出版,此次并非首次出版,因而不存在"不宜出版"的事实。

原告:戴煌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 律师
2007年2月28日


附录:关于依法及时立案的申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院长:

受原告戴煌委托,我们在其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违法指令出版社撤销选题、并损害原告民事权利的行政诉讼案中担任代理人,相关授权委托文件已于立案时提交。

2007年2月28日14时许,我们前往贵院立案大厅办理立案手续。值班法官经审查后,收下了起诉状及所附证据和委托授权手续,告知法院需经过审查方可决定是否立案,要求我们回去等候通知。在此过程中,法官未就起诉状的内容提出异议和做出任何补正指令。虽经原告代理人郑重索取,贵院仍未出具收到起诉材料的书面"收据"。

3月7日下午,法定立案审查期限届满,鉴于未接到任何通知,我们致电值班法官询问进展时才得知:本案尚须"领导研究"和"等待汇报",法定期限届满前无法给出明确答复,甚至连"受不受理"和"出不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都要在汇报后经领导研究才能决定。值班法官要求我们再"等等",而且只能如是。

对此,我们能够理解,但颇感困惑。

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中,也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我们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赋予法院在收到起诉状7日后,还就是否立案问题进行"研究"的权力。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正是针对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收或者在法定期间既不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情形,是人民法院保障原告诉权的重要措施。该条第2款还规定:若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参见江必新所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座(一)》,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0 年第1辑第153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我们认为:既然至今未对起诉状内容下达任何"补正"指令,贵院实应在3 月7日之前立案,如果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要求原告一等再等。

尊敬的院长:

戴煌先生早年投身革命"死里逃生",中年被划为右派"九死一生",承蒙耀邦先生的恩泽,侥幸"劫后余生",而今耄耋之年心力已然交瘁。他撰写的《九死一生——我的"右派"历程》,不仅是半个世纪以来中国知识分子个人命运的写照,而且是今人正视历史放眼未来的重要参考文献,是这个渴望构建和谐的国度不堪回首却又必须深刻反省的前车之鉴,何况此书经过了中央编译出版社和学林出版社的公开出版,其合法性早有定论。该书选题幸被列入 2006 年作家出版社的出版计划,却在"报送审查"过程中因被告"撤销选题"的违法指令,而在旦夕间付之东流。我们认为,虽然结论尚需实体审理后方可得出,但原告的著作权受到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已是不争的事实,戴煌先生享有诉权,更是无可争议。

我们殷切地期待,贵院能切实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保障公民个人的民事权利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目前最要紧的,是先就立案问题早日作出裁决。

谢谢。

原告:戴煌
委托代理人:张思之 浦志强 律师
2007年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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