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诒和 女1942年出生,汉族。 单位: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现已退休。 电话:010-85869176,13901008963(转)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法定代表人:柳斌杰 职务 署长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5号 电话:010-95212800,65212700 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在2007年1月11日“出版工作专题情况通报会”上作出的查禁原告作品《伶人往事》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新闻出版总署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副署长邬书林,代表该署在本状“诉讼请求”中所指“出版工作专题情况通报会”上的讲话中,指斥并断然封杀我的作品《伶人往事》在境内的出版空间,并为此处分了出版单位湖南文艺出版社。邬书林的恶劣行为,影响至为深远。 对此事实有三项证据可证: (一)2007年第1期《广电总局宣传管理司通气会纪要》。其中明示邬书林在所禁的八部书中,把《伶人往事》写作《八个京剧演员的生涯》,并且专门注明了是“章诒和作”。 (二)袁鹰《邬书林先生采访谈话纪要》。邬书林承认他的上述行为“是执行署里的决定”,而且是“必须严格执行”,“只能这么执行”,他表白“真是有苦说不出”。凡此足证,邬书林的讲话绝非个人行为,实为职务行为无疑。 (三)被告对于因其禁书而涉及的八家出版社,分别作出了处罚决定,“通报会”后已立即下达并陆续执行。 此外,本人还握有相关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将按诉讼进程在限定举证期间向主审合议庭呈交。 上述证据说明:被告的禁书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违反了宪法关于保护公民创作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权利规定,情属违法毫无疑义。 二.如上所陈,邬书林讲话的性质是履行机关指令的职务行为,他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他所代表的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行为应属可诉。据此,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无疑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责无旁贷。 三、邬书林以本人所著《伶人往事》存在“严重政治错误”为口实,批评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该书的行为“闯了禁行的‘红灯’”,表示要“做出取消出版书号等处理”,这在客观上造成了《伶人往事》不能再版或加印,构成了对本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其间的利害关系十分清晰,原告的诉请有理。 在此还应说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只要当事人认为相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或者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即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本人自然是适格的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无可挑剔。 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一审诉讼。查被告新闻出版总署系国务院所属部门,其办公机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2007年4月18日上午,我已前往北京第二中级法院提交立案材料,当值法官十分有礼貌地收下了起诉状和相关证据,表示是否“立案”应经“请示”后通知,但并未依照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签发收到证据的收据。遵照《行政诉讼法》第42条和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该院应在此后7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的明示。换言之,北京第二中级法院的立案审查工作至迟应于4月25日完成,并须将处理结果通知原告。 但迟至4月25日18时,法定立案审查期限已经届满,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并未通知是否受理本人的起诉,甚至延至今日,亦未作出并送达不予受理的裁定文书,以实际行动表明了该院作为“在(收到起诉状后)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的立场,而且这显然是经过“请示”后的决策。该院此举,公然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人对此深表遗憾。 所幸,最高法院针对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的这种行为,已为保护起诉人的合法诉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查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3款,在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情形下,“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本人据此直接向贵院起诉,请求高级法院在受理本案后自行审理,依法纠正高级政府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切实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对于北京市高级法院能够公正执法,本人充满期待。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章诒和 委托代理人:张思之 浦志强 律师 2007年4月26日 附件: 1.本状副本1份; 2.4月18日本人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的起诉状1份; 3.《广电总局宣传管理司新闻通气会纪要》复印件1份; 4.袁鹰:《邬书林先生采访谈话纪要》1份; 5.章诒和“禁书事件”而发表三次声明,各1份; 6.《伶人往事》一书的封面及版权页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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