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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飞雄案件一审辩护词
日期:7/20/2007 来源:胡佳 作者:莫少平

    2007年7月9日,郭飞雄案件在广州天河区法院开庭。维权人士郭飞雄和前往声援的志愿者都再次经历了中国政法部门的无理对待。在法律层面,莫少平律师、胡啸律师以及郭飞雄本人都做了有力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律师对出版自由的论述尤其完备。郭飞雄的妻子授权将律师的辩护词发布给海内外的关注者,让大家更清晰了解对郭飞雄所谓"非法经营"指控的全貌。作为维权大律师的莫少平先生和助理胡啸律师,在法律方面做的工作既专业且充分。

    郭飞雄案件由中国政法部门压制维权而起,牵涉出版自由,而案件过程充斥着政法部门的违规违法,尤其是刑讯方法非常恶劣残酷。实际上我们都明白,决定本案结果的是法律层面外的力量。我们的对手是每时每刻都在压制公民权益的国家黑社会势力。

    高智晟律师非常关切郭飞雄案件,7月10日曾经致电给飞雄的妻子张青,了解开庭的过程。高律师深知飞雄是因为不惜代价营救高律师而被国保系统陷害入狱。高律师就飞雄案件与国保的抗争从未停止。维权者们的自由是不可分割的,我们每个公民的尊严也是同一个整体。

    庭审结束11天了,截至今日,广州天河区法院没有给郭飞雄的妻子和律师宣判通知。我们都在等待一审宣判。

    胡佳

    被北京市公安局国保总队非法监控的第63天 于BOBO自由城家中

    离2008年奥运会开幕还有38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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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 茂 东 涉 嫌 非 法 经 营 案

    一 审 辩 护 词

    (杨茂东辩护人提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杨茂东之妻 张青 委托经 杨茂东 本人确认,并受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的指派,由我们担任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 杨茂东 的辩护人,我们将忠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律师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杨茂东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依法维护被告人杨茂东的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杨茂东,认真审阅了广州市天河区检察机关移送广州市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并深入研究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现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通过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对本案以下事实并无争议:

    1、《法律纵横2001专号-沈阳政坛地震》(以下简称《沈阳政坛地震》)未获得出版许可;

    2、法律纵横出版社是虚构的;

    3、《沈阳政坛地震》使用了《化学试剂》期刊的刊号;

    4、《沈阳政坛地震》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

    5、《沈阳政坛地震》是在2001年7月到8月间编辑、排版、印刷并托运至沈阳等地书商进行销售的;

    6、杨茂东参与了《沈阳政坛地震》内文的编辑、校对工作;

    控辩双方的主要分歧是:

    1、指控杨茂东"虚构"法律纵横出版社, "盗用"《化学试剂》期刊的刊号, "指使"他人对该期刊进行排版、制作封面、内文印刷胶片后交付印制,并"指使"他人托运至沈阳等地销售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的实事和证据问题);

    2、指控杨茂东犯有非法经营罪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合宪(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3、本案的司法程序是否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法律原则(本案的程序问题),现分述如下:

    1.   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杨茂东"虚构"法律纵横出版社,"盗用"《化学试剂》刊号,"指使"他人对该期刊进行排版、制作封面、内文印刷胶片后交付印制,并"指使"他人托运至沈阳等地销售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1、指控杨茂东"虚构"法律纵横杂志社,盗用《化学试剂》刊号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①《起诉书》对杨茂东"虚构""盗用"情节的指控的依据仅有杨茂东的"有罪供述",而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来佐证杨茂东的"有罪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仅凭杨茂东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是杨茂东"虚构"了法律纵横杂志社,"盗用"了《化学试剂》刊号。

    ②杨茂东是在惧怕再次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有罪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61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是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一律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杨茂东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指控杨茂东"指使"他人对《沈阳政坛地震》进行排版、制作封皮、内文印刷胶片后交付印制,并"指使"他人托运至沈阳等地销售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①委托个人或单位排版、制作、印刷刊物、托运物品、销售书刊应当有《委托协议》、发货单、销售合同、委印单、客户签收单、印刷费发票(收据)或付款凭证等书证来确定谁是委托人谁是受托人,而公诉人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书证、物证证明《沈阳政坛地震》的排版、制作、印刷、托运、销售、出版与杨茂东有任何关联,现有的书证仅能证明杨茂东曾参与过《沈阳政坛地震》编辑、校对工作的。

    ②《起诉书》对上述杨茂东"指使"情节的指控的依据仅仅是"证人证言",且这些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

    A、这些证言大多属于具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如:周亚(对《沈阳政坛地震》内文排版的证言)、周广建、萧悦(对《沈阳政坛地震》印刷的证言)、高荣森(对《沈阳政坛地震》封面印刷、附膜的证言)、张志涛(对《沈阳政坛地震》托运的供述)、姚丽红、卢学义(对《沈阳政坛地震》销售的证言)、江伟(对《沈阳政坛地震》等刊物结算的供述)等,这些"证人"从刑事法律上讲均为本案的同案犯,且与杨茂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B、这些"证人证言"除江伟、姚丽红外均是对5年前所发生事情的"证言".一个人对5年前发生的事情到底能记住多少?其真实性到底如何?都是值得怀疑的!

    C、各个证言之间在许多关键情节上相互矛盾,同一个人的证言前后也有矛盾(如江伟前后的证言)。换言之,如果仅凭"证人证言"就能定一个人的罪,那么将本案所有证言中杨茂东的名字换成任何一个人的名字后,那个人都可以被认定为罪犯。故辩护认为:仅凭"证人证言"没有其它书证、物证相佐证是不能认定一个人有罪的,否则就是"三人成虎"了!一个人说你杀了人没有人相信,10个人说你杀了人,你就真杀人了么?

    3、《起诉书》指控认定的涉案期刊数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出,"现查明,被告人杨茂东非法出版、委托印刷发行《法律纵横2001专号-沈阳政坛地震》期刊共26098本,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60980元。" 《起诉书》认定涉案期刊为26098本的依据是2006年3月29日从箫悦电脑笔记本中调取的"2001年07月份印数"表单资料上的数据。

    该"表单资料"为电子证据,而且是5年之后固定并调取的,但侦察机关没有对其原始性和真实性作鉴定,即不能证明该"表单资料"是2001年创建的,再者即便印刷厂确实印制了260980本《沈阳政坛地震》期刊,但印刷厂是否将260980本《沈阳政坛地震》期刊全部交付了,并没有收据或收货单等证据佐证。更重要的是该"表单资料"记载的数据也没有其他书证、物证与之印证,为孤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具体为:

    A、与《送货单》的记载矛盾。

    2001年7月12 日和7月 21日的两张《送货单》记载的是"资料"43件和"资料"61件,《送货单》托运人一栏里署名"王强"(侦查机关认定"王强"就是张志涛,"资料"就是《沈阳政坛地震》),共计104件,按照每件200本计算共计20800册,与《起诉书》的认定相差5298本,经营额相差52980元。

    B、与姚丽红证言矛盾。

    姚丽红在2006年5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43和61表示《沈阳政坛地震》一书的包装件数,每200本为一件,而余下的一件并没有200本,只有80本,但是托运公司还是把80本当作一件来计算,如此算来,杨茂东发运给我们销售的《沈阳政坛地震》一书共为20680本。" 姚丽红在2001年8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杨茂东、江伟发给我的《沈阳政坛地震》期刊)20680本。"姚的证言 与《起诉书》的认定相差5418本,经营额相差54180元。

    C、与《便签》记载矛盾。

    2001年8月8日沈阳警方从广州总统大酒店卢学艺客房内查扣的《便签》上姚丽红注明的是,"43件×200×10=86000 60件×200×10=120000",共计20600本,与《起诉书》的认定相差5498本,经营额相差54980元。

    以上出现四个涉案期刊数,即:26098册、20800册、20680册及20600册,而且,这些涉案期刊数都为孤证,即没有任何其他书证和物证相互印证。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认定的涉案期刊数依据并不充分。

    4、杨茂东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被采信。

    理由是,(1)杨茂东的"有罪供述"是其惧怕再遭受野蛮、不人道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故杨茂东的"有罪供述"属非法证据;(2)杨茂东在作"有罪供述"之前,侦查人员曾反复多次让杨茂东看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有关证人证言,故属于诱供证据。

    5.   江伟2006年的供述依法不能被采信。

    理由是,(1)江伟在2001年关于《沈阳政坛地震》撰写、排版、印刷等涉案的关键情节上的供述和2006年的供述有很大出入。如在2001年的供述中,江伟对上述情节的供述均是"不知道",而在2006年再次被抓后的供述却对谁撰写、谁排版、谁印刷、谁托运描述的极为详尽;(2)对一个发生在五年前事件的记忆比事件发生时的记忆还清晰、完整显然不合情理。(3)江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同案犯的供述,有避重就轻,推御责任之嫌。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1、指控杨茂东犯有"非法经营罪"所依据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违法、违宪。

    ①《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违法、违宪。

    辩护人疏理了一下关于"非法出版"及"非法出版物"有关规定,如下:

    ――国务院1987年 《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从两方面作了规定:其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 物,违者属非法出版活动;其二,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必须申办准印证,方可印制,违者亦视为非法出版活动。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机关发布的《依法查处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非法出版物。".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89年《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新闻出版署1991年《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列明了非法出版物的七种主要形式即:①"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②"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的出版物;"③"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④"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⑤"承印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⑥"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⑦"其它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第一条就开宗明义:"根据国家规定,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

    ――1997年制定,2001年修改的《出版管理条例》明文规定:报纸、期刊及其它各种出版物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

    ――1998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将非法出版物犯罪依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通过上述疏理可以看出,第一,关于"非法出版"及"非法出版物"的界定,一言以蔽之就是: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活动,都是非法出版活动(非法出版),由此产生的出版物也一定是非法出版物;第二,关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按《刑法》第225条(三)项的规定将"非法出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渊源于《司法解释》及与此相关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非法律的规定。

    辩护人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直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故出版自由是公民宪法性权利,任何组织、个人无论通过什么形式均无权剥夺公民宪法性权利!

    那么什么是出版? 比较公认的说法是:出版(publication):是指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用印刷或其他复制方法,将著作,图画,声频,视频,符号等制成各种形式的出版物,以传播科学,文化,信息和进行思想交流,发表见解的一种社会活动。(中国大百科全书(简明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688页)什么是"出版自由",出版自由就是:不经国家事先许可、自由无阻地出版自己的作品。

    简言之所谓"出版"即发表、复制和发行的结合。宪法赋予公民出版的自由就是发表、复制和发行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也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即:"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 众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 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著作权人必须将其作品交由国家批准设立的出版单位进行出版、发行。故公民对出版自由权利的行使,同样应遵循"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都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等都不能对上述内容做规定。故,最高法院将"非法出版"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为犯罪是越权。

    综上,《司法解释》、《出版管理条例》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著作权法》、《立法法》抵触,是"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故应认定为无效,应予"改变或撤销".

    ②《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严重违背《宪法》确立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四项基本原则是《宪法》确立的原则,四项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就是"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那么,让我们来看一看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经典作家对"出版自由"的论述:

    马克思曾经写过一系列文章来批判书报检查制度,他曾直截了当地说:"没有出版自由,其他一切自由都是泡影。"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94页)可以说没有出版自由,也不会有《资本论》的公开问世。恩格斯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不经国家事先许可自由无阻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这就是出版自由。"他在晚年针对社会民主党出现压制言论自由的做法还曾说过:"难道我们要求别人给自己以言论自由,仅仅是为了在我们自己的队伍中又消灭言论自由吗?"(《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74页)

    列宁多次强调,"出版自由就是全体公民可以自由发表一切意见。"(出自列宁文选)

    1945年4月24日,毛泽东在中共七大上所作的报告《论联合政府》中提出:"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最重要的自由".

    "只有建立在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与民主选举政府的基础上才是有力的政治"(毛泽东答中外记者团《解放日报》194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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