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的法治与经济思想辨析
诗琪
在《自由宪章》一书中,哈耶克将他的法治观成体系地阐释了出来,其法治观主要包含两个方面: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与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哈耶克认为:法律首先保障的并不一定是平等本身(再分配资源与不可被准确界定的对等的功绩与酬劳),平等是法律的原则,是法治的过程,法律实际上是以这种对个人的平等来维护个人的自由,无论是以个人角度出发,通过对互相关系与公共守则即秩序的遵守来维续私人领域,还是以对政府的强制权力的约束来看,法治都是一切自由社会的基础。
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并不是提供给个人一种毫无条件、毫无保留的自由权利,而是提供一种具有一般性、具体性与平等性的普遍意志产生的标准,当人们按这种标准去行事,则默认他选择去适应集体生活,并把自己的行为约束到社会中的多数人都可以接受的范畴内,在这个范畴内人是自由的,即使人的行为超出了这个范畴,在他做出这一行为之前,他也是自由的,而后来他所受到的强制,包括被审判,被关押这一部分的机制的运行对于遵守法律的人来说,是一种被包含于哈耶克的定义中的强制(即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达到维持秩序的效果,法律下的自由其实也是强制下的自由,对于个人来说,法治并不完全是自由的,正因强制的权利也处于法律的约束之下。关于实际意义上的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我们不妨看看罗斯巴德的观点,即一个人的言论出版的自由权利只有在他或为他所在的地产的所有者允许其行使权力的某一范围内,才能被行使在没有被允许保有这种权利的地区中,他并不能行使这些权利,也就是说记者在报道中畅所欲言,首先是法律给予了他言论自由的权利,这位记者所在的媒体给予了他行使这种权利的机会,而如果他正作为入侵者出现在他没有行使权力的机会的地方上,很明显他是没有什么自由的,这种自由实际上也是法律支撑下的一系列的秩序所保障的,比如这位记者在家中写作时给自己言论自由权利的地产的所属权,他的报道在新闻中发表时,该家媒体的合法经营权与后者与前置的签订的合约中包含的其他权利,其中任何一种权利如果不被规范的行使,则没有任何人的权利与自由会被保障,正如哈耶克所言:法治的理想要求政府强制他人遵守法律,而且这应是政府唯一有权垄断的事情,又要自己也以同样的法律来行事,从而同任何私人一样受到限制。有关于平等的问题,哈耶克认为只有法律的平等才能导向而不伤害自由,自由不仅与其他任何种类的平等毫无关系,而且也必定会在许多方面上造成不平等,而实际上自由,而并不完全平等的社会中的生活要比不完全自由,但平等的社会中的生活要好很多,实际上大多数人体会与追求的平等区别于法律对其的一视同仁而着眼于实在的利益,一些人尝试去追求更近乎平均主义的资源分配的平等,这种平等对于被分配的人来说是不平等的,因而与自由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另一些人则追求另一种平等,即让自己的报酬与供给相对应,对此哈耶克认为,在一个自由社会中,使物质报酬与人们所承认的功绩一致,听起来既不被所希望也无法操作,个人位置的高低不必依赖与其同伴对其功绩的认知,也就是说人的劳动产生的成果的价值仅取决于供需二者的看法,而不与其他任何人的认知相应,报酬也应当由两者商定,因为社会对某种功绩对应的价值的普遍认知不一定适用于所有情况,而这种对应关系在进行计算时,也是不可能把个人与功绩相关的付出以及人的天赋算入其中,故追求这一种平等的工具与价值的对应关系,在实际上会造成更大的不平等,换句话说,如果是一个人天性愚钝,用了比别人多出数倍的时间来学习并掌握一项技能,这项技能产出的成果与其他人得出的无异,但这个人在获得这一成果时,所付出的艰辛是其他人难以体会的,那么这一成果的价值显然要比其他人的成果的价值更高于,于理固然应当把相同品质的产品看作为同一价值,但是这个人的成果有某种内在的价值,这种价值应该被视为这一成果的外在价值的一部分,但如果一个人天资聪颖,只用了很短的一段时间,就掌握了某项技能并产出了成果,那它的成果的价值又是否要比他人低?在这里我们想要追求的平等,对于愚钝的人与聪明的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这种不公平是相比于天价的商品更无法让社会所接受的,更不用指望法律来保障这种平等。同时仅能保障的面向个人的平等,也会造成客观上的不平等,这种自由下的不平等现象也被哈耶克论述过:契约下的雇佣状态可能催生出强制,在失业时期雇主可以以解雇为要挟,来迫使雇员从事他们的合约中,没有要求他们所做的工作,在类似于矿场的工作环境中,雇主可能对工人们采取完全肆意的专制,在实际上,不继续从事已经让自己身处压迫中的工作是雇员的自由,他们可以选择让自己失业,也可以选择接受这种强制,然而在这里雇员与雇主的地位是不对等的,雇主可以借助一种无形的力量,即社会压力、就业压力来迫使其就范,从而催生出专制,这是法律保障下的自由带来的一个弊端,也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这个弊端会暴露出来。
哈耶克认为,与保障个人自由同等甚至更为重要的是对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这是不言自明的,对于法律应该如何通过强制力来保障个人的权利,哈耶克认为应有一个抽象而并不一定实在但却能影响立法者的“元法律”的概念,对于不同于公共领域的私人领域,政府没有资格对公民的个人努力与成果进行强制性的剥夺,只有当公民触犯法律而使其个人财产成为非法所得或侵犯他人的权益时政府才能行使强制的权力,而法治的意义正在于对一切强而有利的手段进行限制,哈耶克认为:法律对政府的限制,只限于它的强制性活动,这是因为国家对个人利益的剥夺的过程,具有一种不可抗力,而如果这种不可抗力被利用,则政府的权利就会演变为恶性权力。而要使法律能够限制这种强制权利,必须要先有一种被公认的社会意识,这种社会意识就是“元法律”,元法律正式保障法治的最有效的手段,正如哈耶克所言:由于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是为了执行某一已知的规则,否则就绝不能对一个个体实施强制,法治就是对任何政府的权力,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一种限制,因此法治并不是法律的统治,而是有关法律应该如何的规则,是一个元法律的学说。
对于法律,哈耶克认为重要的一点是法律必须是已知而确实肯定的,法院通过法律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应当是可以预言的,与立法过程中的“元法律”同理的,法院对案件的裁判应当是遵循一种难以用文字表述的规则,对于法院来说,从普遍规则中高度概括出一种普遍适用的规则,这种更高的概括支配着我们头脑的运作,同时对法院酌情裁量权的限制也是保障法治的手段之一,正因高度高度概括的准则,应用于实际时会产生不同的解释,法律的解释权在法院的手中,很可能为他人所利用,酌情裁量权,也可能会变成一种专断的恶性权利,哈耶克认为对法治有直接影响的酌情裁量权问题并不是一个,对特定的政府人员的权力加以限制的问题,而是对政府整体的权力加以限制的问题,这也是行政范围的问题,这意味着酌情裁量权作为公民的自由权利的缺口之一,对于保障法治,对这一权力的限制是至关重要的。
对于法治经济,他也可首先指出保障经济自由的重要的一个假定就是法治对经济领域的支配,这一假定的前提是,法律的平等性与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在关于法治经济的论证中哈耶克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奥地利学派的立场,及政府不应管制经济,应保持市场的自我调节的强大能力,而对于政府在经济中的活动,哈耶克要更加灵活,他认为关于这个问题,更重要的是政府活动的性质如何而非他它动量的大小如何,市场经济中国家应该主导一些经济活动,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推进作用的活动也是被允许存在的,只要政府的活动与自由制度所依的根本原则背道而驰时这些活动才应被排除掉,对于这种与自由制度背道而驰的政府的活动,哈耶克认为法治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标准,并可以借此划定哪种活动是与自由市场可以相容的,哪种活动是与自由原则相悖的,令政府按照有普遍的社会意志所立定的法律进行活动,是使自由经济的运行得以保障的重要的前提条件,与法治相关的在此限制政府的权利也是保障自由的重要一环,哈耶克认为政府的强制行动都必须明确无误的由一个持久性的法律框架来决定,这个框架是个人带着一定限度的信心来进行规划,使前景的不确定性缩小的最低限度,这是因为政府的强制权力对于自由市场来说是非常危险的,正如哈耶克所言,只要政府使用自己的一部分强制权利,尤其是他的征税权来帮助自己的企业,那么这就总是会使这些企业获得一种事实上的垄断的地位,要避免这种情况就必须做到政府给予自己的企业与其他企业优惠是相同的,同时对于一般性的调节经济的法规,如果是同市场的自由原则相容的,也应该给予其一定的空间,法律可以在此给法院标准以判定政府的方案是不是为了达到社会的统一追求而实施,而在一定的程度上保障了政府对经济的影响的一定的正确性,对于政府对物价的调定,哈耶克认为凡是由政府直接管制的物价,无论是政府实际的划定物价或只是制定了一些如何确定合法价格的规划,都是同运行着的自由制度不能相容的,相比起看得见的手,我们更应该相信看不见的手,因为按照指导着生产的规则来确定物价是不可能的,自由市场是瞬息万变的,在不同的情况下持续调定物价是毫无意义而不可行的,而之所以这些管制是难以产生实际效果,甚至可能产生更大的恶果的,是因为这类的统治是专制权力的衍生物,真正应当被作为用来调节与约束市场的有效手段,是法律规定了人与人的契约该如何被履行,如果不履行契约,会有怎样的法律来防止暴力与其他的强制力干涉市场的运行,法律界定了人的自由交易权与合法的产权,相较于与自由原则相容的政府插手市场的行为,足够强大的权力有可能使市场经济社会转型为指令主义社会,在这种指令主义的社会中,政府为了保障分配的公平,即按照他人对功绩的认知来获取报酬,同时政府给民众分配工作并决定个人奋斗的方向,这种社会对个体来讲是极为可怕的,它剥夺了人根本的自由权利,而政府如果行政自由,也就是说强制权力没有被法治所约束,那么这种非自由但更加公平的指令主义也将难以实行,如哈耶克所言,法治对政府施加的限制也就排除了一切为了保证个人将按照他人的价值观而不是按照他的服务对他人产生的价值获得报酬而必须采取的措施,或者说法治施加的限制,防止政府去追求那种同交换的公平相对立的分配的公平,我们不难看出政府的强制力管制与市场的自由交易竞争的对立其实是平等与自由的对立,有关经济的问题上哈耶克也再次实证 了他的自由与平等观。
国家约束企业的行为,也就是用强制性的行政力来遏制大企业的发展,或者给较小的企业提供给与较大企业相比有很大差别的福利来达到反垄断的效果,在这一过程中,公权力一定会演化成恶性权利,而资本主义的特质就是让每一次新的技术革命与市场的震动都会让新生的企业取代陈旧的企业,只有在盈利不多而陈旧的行业才会有企业长期坐拥垄断的地位,而在更具活力、更有竞争空间与盈利空间的行业中,新生的企业有着取代垄断企业地位的机会,而垄断在这里只是市场发展中一个必然出现、必然消失的阶段。
同理的,国家也不能手握更强的约束企业的权利,因为如果国家插手企业间的竞争,将会改变市场经济的性质,国家权力的扩张将会产生更多的暗箱操作,在给企业提供渗透入政府的机会的同时,给政府提供介入市场并从中获利的机会,国家能做的只有维持司法的公正性与透明性,在企业间的诉讼中不保有任何的倾向,把企业间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引入国家能够控制的领域内,从而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规范市场的竞争。如果企业要用不正当的手段来进行竞争,政府也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不管,也就是说在企业的竞争开始影响百姓的生活而非触犯到政府所定义的公平之前,政府都应对企业之间的角力保持沉默,因为不正当的竞争并不同时意味着不公平的产生,不正当的手段是不同企业都可以使用的,事实上有些不正当的手段至多只是损害了企业彼此的利益,而非其他人的利益。
政府在进行物价管制时,这种管制的对象一定是国有化的企业或行业,因为如果民间的企业与市场中的某个行业的物价都由政府调定,那么该企业或该行业中的企业的销售额与实际利润的多少,以至于该企业的生存或倒闭、该行业的行情如何,都是政府可以直接决定的,这个企业与行业在实际上已经是国有经济的附属品了,并不是政府只能调控国有经济,而是政府可以调节其产品的价格的企业都可以被视作为国企。如果市场中的所有企业都是政府干预下的国企,那么这个社会就已经无异于计划社会了,而如果政府控制市场中的一些特定行业,其控制的一定是关乎其统治根本、关乎民生的行业,如基础建设、能源产业、军工产业之类的根本行业,其收入不论在什么形态的社会中,都是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如果放任市场进行竞争,这些产业的产品的价格也不会低于一个最低值,政府不对其进行管理,则会让这些基础行业在竞争中筛选出能给社会提供更好服务的企业,而政府指派的管理这些产业的人员怎么能够被确信是有能力或是担任其职务的最优人选。而且不在这些行业的运作中营私舞弊、贪污腐化的?答案是我们无法确信。如果政府不干预任何企业的运行,而是划定某一行业的产品的价格到一定范围内,从而使物价的上下浮动是有限度的,这种干预的方式是可预见的不可行而且会产生恶果的,在这里政府首先要面对与在管控国有经济时所面对的相同的问题,政府何以有能力划定一个合理的物价,而如果政府的确在常见的行业内划定了让所有人都满意的物价范围,这一范围对干预经济能否起到作用,同时进口货物奢侈品与其他特殊的服务的价格如何划定?而在不断的因为货币汇率变化而产生的物价的变化中,政府如何改变物价的范围?这种干预物价的权力,同时会赋予政府直接控制经济大盘的权力,这种权力的扩张对于社会来说是可怕的,政府的税收与其他社会中的支出都因此完全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
离我们最为相近的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是调定劳动者的工资,通常政府会在法律中规定社会中劳动者得到的工资的最低值,而这种最低工资的规定是毫无意义的,不是因为法律中规定的一串数字毫无意义,而正是因为法律无法顺从市场中行情的变化、货币的购买力的变化来做出相应的调整,但是如果政府预见到了这一点,把最低工资上调到让所有人都满意的程度,则会使社会中的企业承受巨大的运营压力,并会有大量的企业因为最低工资的标准过高而倒闭,如果政府把最低工资的标准调低,则是让法律上默许了企业对劳动者的压迫,将标准调至既不高也不低的中间态,则会触犯生产业与其他底层产业的利益,而在实际上在最低工资要被政府法定才能成为一种普遍的规范与伦理也就是工人的权利并未被普遍保障而法律也并未允许工人组成的工会通过其他手段和企业来商定工资的社会中政府往往会因为为了谋求发展而下调最低工资的标准。可以预见的,如果把调定工资的权力交给政府,这实际上是给了政府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整个社会,并把自己意志的实现产生的后果分摊到整个社会中所有人头上的权力。政府迫于压力而不得不经常上调最低工资的现象对于每一位劳动者来说都无疑是有益的,但在这里先要具备两个前提,最低工资标准才能产生效力:政府的强大行政权力与政府对市场的完全放任不管,前者保障企业落实最低工资的标准,而非让其成为一纸空言,后者做保障政府不会通过操纵市场与汇率来抵消提高工资标准而产生的社会成本,而这两个前提是相悖的。
对于宪法制度,哈耶克也做了述评,他在此以美国的宪法为例:对于宪法与宪政本身如何,在政治生活中起到作用,他认为在政府权力应该受限制的社会共识下,宪法的观念与代议制政府的观念应该紧紧的联系在一起,因为只有在民主代议制下,人民定期选举出一个代表,而这个代表组成一个民主机构,并与政府的强制权力相抗衡,并成为使人民免受专权危害的保障,这种宪法对政府的约束在于指导日常的立法及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要受到普遍性规则的约束,只有在一种普遍的规则下与意志体现于法律,这种法律才会被认为是公正的,在这里宪法的另一个重要作用就是界定立法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而对于立法的约束与对社会意识的普遍体现在维护自由民主的同时,不会限制人民的意志,宪法治度的建立即意味着公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分割与对立,但宪法却并非是最高的准则,如哈耶克所言:正如支配个人思想的力量一样,对社会秩序施加作用的力量也是多层次的,即使是宪法,也有其根据或前提即作为其根据的,对一些更加根本的原则的共识,这些原则可能从未被明文表达过,但正是有了这些原则的存在,才有可能达成共识,并制定那些成文的基本法律,对于立法行为本身,哈耶克则认为:在一个能够自主立法的社会中,一群人之所以能制定法律,正是因为他们有着相同的信念,与限制政府的权利同理的人民的民主权力,同样也是可以被恶意滥用的。限制政府的权力、立法的权利、民主的权利,正是哈耶克所持的自由主义的真正旨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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