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宪章发生论及其他
刘自立(北京)
一
英文大宪章《The Great
Charter》里面的Charter,本义是“特许状”——关乎与此,基佐著称于世的权利/权力——自由结构之论述,铺垫了这个特许状出台的逻辑前提和社会前提。他说,“在成为权利——受到正式认可和尊崇的权利——之前,自由毫无意义。而权利即使受到了认可,如果没有坚实的保障,它也毫无意义。最后,如果权利没有与保障无关的力量在其权限之内加以维护,则这些保障就毫无意义。将自由转化为权利,用保障来维护权利,让这些有能力来维护这些保障的人来维护它——这就是朝着自由政府发展的先后步骤。”基佐重复说道,“这正是英国在斗争中所实现的进步。自由首先转化成为权利;当权利几乎得到认可后,它们又获得了保障;最后,这些保障又掌握在了正规权力手中。代议制就此形成。”于是我们看到几个因素在合理制造一种结构:权利/权力——自由——保障自由——回到权利——代议制政府——代表权利。是的,在此结构中什么是关键因素呢?就是保障自由和权利的那些因子。这些因子就是所谓封建——权力——自由——宪章。于是,封建和自由一起,成为保障自由之宪章的第一等要素;换言之,没有封建,自由和保障,宪章无法建立(这里当然请问,在极权主义环境中,所谓封建(其实是自治)和自由(其实也是自治)如何提供建立宪章和宪政的必要前提?(不要说必要条件,就连充分条件也谈不上)。这个哲学论断过后,基佐直接诉诸特许状之绍述:“英国贵族努力获得认可以及其权利明显地得以确立的时间,可以追溯到约翰国王的统治;那时他们从国王那里要求并索要到了特许状(即charters),是国王向贵族或国民颁发的特许状,这是国王向贵族让步的标志,一系列特许状构成了这一时期的宪章和最后的大宪章。
“根据情况,charters,有时译成特许状,有时译作宪章,其实两者往往指一个东西。”(见基佐《欧洲代议制政府的历史来源》/下同)——而特许之故何在?首先,他是一种政治载体和宗教载体达成契约的后果——而政治的,阶级的,王权和贵族的权力下传和特许,成为这个所谓宪章的实际源泉(“那时流行的封建制有利于代表制”——这里,彷佛牵涉到我们再早谈论的封建——郡县——集权和极权——比较政治之日本大政还朝,废封(藩幕)置县和中国大秦的废封置郡之大不同之关系;等等,此略)。而王权和贵族之的阶级属性的分梳,分裂和结合,又是王权本身和贵族本身确实存在的证明;就像神权和俗权的确实存在一样不可割舍;反之,如果没有王权的妥协和贵族的争取之努力;就像没有圣-俗两权的纷争和制约,这个特许之状态当然不会达成。这是所谓自由主义状态下,英国和西方城邦政治和自治辖属的当然分权和主权风格(含基佐反复强调的地方分治和郡州法制——郡法院的一般性属权)。而自由主义状态之所以可以允许和特许甚至达成契约于王权,贵族权,人民权,圣、俗权一类的基本权力,是因为这里尚且存在更多达成大宪章的社会历史政治宗教因素。基佐对于卢梭的个体主义之反对代议制体制和“普遍意志”的契约教条论给予了有力抨击;谓之人人得逞的意志论,其实,取消了代表权利和个体权利的合一,而走上了个体-人民-统治的后来之极权主义模式。基佐对于每个人的意志就是权利/权力这个卢梭论,他分析道,“如果哲学家们希望给予权利一个正当的性原则,并将它限制在权利的界限之内,而不是将所有的个人意志提高到统治权或与此相当的地位,他们应该让个人意志处于服从状态,并在它们之上设置一个统治权。他们不应当断言每个人都是他自己的主人,以及任何别人都无权违逆他的意志凌驾于他之上,他们应当宣布,如果没有理性、正义和真理这些上帝的法则的许可,任何人都不是他自己或任何别人的绝对的主人,以及任何行动、任何一人统治另外一人的权力,都是不正当的。简言之,在任何地方他们都应该禁止绝对权力,而不是在每个人的意志中为它提供一个避难所……”。(同上)
这是一个看点。另外一个看点是,大宪章是不是仅仅作为王-贵-僧之间权力分享而排除了人民权力呢?不是。基佐在宪章一章中强调指出,“这些因素包含以下一些特征。这个在当时最完全、最重要的宪章,可以分成三个部分:一部分是教士的利益的,另一部分调解贵族利益,第三部分则是关于平民的。”除去规定王-贵利益和确保自由市权力以外,“就是增进所有人利益的宪章”;“至少三分之一的条款是来保障人民的利益”……。于是,人民问题再次(也许在英国是首次,或者主要是这次,体现到宪章里面。对于熟悉听惯人民正确论和人民万岁论的中国人,又该如何理解这个“人民“-平民概念呢?这是一个老课题。)跳跃一下,看看基佐批判卢梭契约论,或许有些启发。在此人民-精英结构和人民——统治结构里面,基佐主义的社会-政府说,起到了“契约后来论”起不到的作用,并指出了卢梭观点展露的破绽。他说,“……社会和政府是互相代称的;没有政府的社会是不可能的,没有社会的政府也一样。社会的真正含义中必定具有规则、普遍法的意思,也就是政府的意思。”他接着说,“克制强力和遵守法律,是社会和政府的基本原理。如果这两个条件不存在,那可以说社会和政府都不存在。”“社会和政府的必然存在证明了卢梭社会契约论的荒谬性。卢梭向我们提供了这样一种景象,即人们已经联合成了一个社会,但是没有规则,他们需要努力创造一个规则;就好像社会本身的存在不是以规则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并受益于规则的。没有规则就没有社会;那样,人们只能通过暴力而联合在一起。可见,将原始契约作为社会法则的唯一合理要求来源的学说,它赖以建立的基础肯定是一个虚假的、不可能的假定。”(同上)所以,仅仅从这个观念出发,突出人民(平民)和其他阶级不同的假设,也是枉顾社会结构(之阶级,之贫富,之王-民之存在的社会逻辑——进而涉及政治逻辑)之道,而为妄论矣——就像人人可以“意志”与之一样,所有人的意志一旦上升到“普遍意志”——卢梭的神话结构,那么,人人结构,人民结构——排除代议制结构,就会被马克思一类人凸现出来,凸现为人民结构,无产阶级结构和马列毛结构,而使得社会-政治结构最终为0。这是极权主义既反社会,也反政治之焦点。
二
如果所有这些阶级权力平衡和圣俗权力平衡一旦打破,大宪章一类的特许合作本身也就被损坏和颠覆了;虽然这个颠覆是真实的,严重的,却是短暂的和反复的。因为,在英国人民和王室坚持大宪章的屡次努力中,这个特许状还是传达于今。但是,这并不等于其间没有挫折和“不特许”:我们看到基本资料的绍述(这一点大概被人忽视;维基资料——),“大宪章乃封建贵族用来对抗英国国王(主要是针对当时的约翰)权力的封建权利保障协议。订立大宪章的主因是教皇、英王约翰及封建贵族对王室权力出现意见分歧。大宪章要求王室放弃部分权力,尊重司法过程,接受王权受法律的限制。大宪章是英国在建立宪法政治这长远历史过程的开始。然而例如1509年上任的英国国王亨利八世随意杀害贵族和后妃,之后的玛丽一世杀害许多新教徒,接下来的伊丽莎白一世又处死贵族表亲,当时各地法官也由国王和贵族指派,可见大宪章并未被确实遵守。”
这就是说,并非一步到位的宪章一旦制定,人间真理和自由之时就会到了。不是这样。因为宪章制定的阶级属性和神、俗属性要求的特许和谐,一旦被破打破和出现不和谐,人们就要去做那些并非文本和法本书理之事,而是回转头来,从新开始滤清阶级之间,圣俗之间,王-贵之间乃至贵平之间的、繁复,错杂,严重和具备挑战意义之各种关系;且还原这些关系的良性间性,使之可以契约,互动和支衡。当然,这绝不是要消弭这些阶级,挫平这些关系,乃至就像20世纪极权主义那样,消灭阶级和社会(也就消灭了一般意义上的“政治”)——是的,在那样一个极权主义社会里面,没有谁可以“特许”于谁一个权力之许诺——那里没有自由主义——所以,就像英国之反宪章历史一样,宪章的制定和出台本身,与其说是事情的结束,不如说是历史的开始。所以,约翰王本身签署和违反甚至背约此宪,业是历史常识,而不被那些认为宪章文本一如万应灵单者类注意和反思。
宪章本身的签署,施行,废黜,违章甚至背叛,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就像这个特许状发生以前那样,她并非独一无二之产物。在此一章以前或以后,很多宪章一类的特许状,早已频频出炉,最后,造就了这个唯大之物之出现。基佐们提供了很多这类文本和“特许”因素。我们据此略加介绍之
——1066年签署了给予臣民一定权利的《王冠宪章》。征服者威廉在《王冠宪章》中宣布,保证要“用正义统治人民、把国王的一切供给人民”,他还保证要制定正义的法律,并且保卫它;他特别强调将禁止各种掠夺、暴力和不公正的审判。(基佐认为,1017年,他(威廉)“他为宪章起名为‘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坚定不移地遵守某些法律的宪章’”。
——尚有一部“忏悔者爱德华法” /“The title Leges Edwardi Confessoris ‘Laws of
Edward the Confessor"’refers to an early twelfth-century English
collection of 39 laws”(大意:冠名“爱德华忏悔法”,参考了再早十二个世纪英国三十九种法本之聚集而撰。)——有资料言,
“指約1130-1135年間用拉丁文寫成的法律文獻彙編,記述截止到亨利一世在位末期前的英國法律,其目的在於維護教會利益,但其所述並不可靠。”(资料)
——在英国贵族的斗争下,1100年国王亨利一世被迫颁布了一个宪章,史称《亨利宪章》。这个宪章保证教会的自由,保证贵族的继承权。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是亨利一世表示限制他在控制贵族家庭妇女婚姻问题上的权力。(以后,“亨利的继任者斯蒂芬和亨利一样,授予他的国民很多特许状,……”(同上))
——“亨利二世于1154年所颁发的特许状,无非是对权利的认可;没有任何新的许诺。”(同上)
——1162年的《克拉伦敦宪法》是在基督教的西部派同以英王为代表的王室利益发生矛盾的过程中产生的,它的主要内容是确立国王和教士之间的关系,给国家权力的运行设置了一些限制和规则。
——在英国贵族的斗争下,1100年国王亨利一世被迫颁布了一个宪章,史称《亨利宪章》。这个宪章保证教会的自由,保证贵族的继承权。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是亨利一世表示限制他在控制贵族家庭妇女婚姻问题上的权力。
——《牛津条例》是继1215年《大宪章》之后的又一重要的政治和法律文献。其重要意义是,它在英国历史上首次提出了两项原则:一是政府主要大臣要对委员会而非国王负责;二是定期召开议会的原则。
——查理四世(神圣罗马帝国)在选帝侯的压力下,于1356年颁布了所谓的《黄金诏书》。《黄金诏书》重新明确了选帝侯“选举”皇帝的特权,承认诸侯在各自邦国内拥有行政权、司法权、关税权和铸币权,规定各邦国内的市民和自由农民均属于他们邦内的君主。这实际上承认了各邦国独立自主的地位。(以上摘自各种版本资料/全可参考《世界中世纪资料选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
用一种格式解释之,可以这样理解:当A(自由主义载体及其主义本身)可以产设B(大宪章)时,并不等于B不发生C之状况(复辟,毁宪等),而导致产生D(回到宪章以前之状态)——这样,A——B,不是自然顺序之,因果之,现实之逻辑;而是B如果不能提防C
状况的出现,势必发生导致D的后果出现——而D后果的出现,其实就是回到A之前看似无法无天的状态。可是,这个无法无天状态的解释,其实,不是无法无天。因为,法和天,在世纪之前千年、百年以来,就被人类和超然的教戒和律条牵制。以至于基佐认为,自由远比人类专制古老得多(同上)——而极权主义,更不过是近期发生于CP和纳粹的偶然事件(这是笔者附会之)。于是,不管是大宪章,还是其他什么法本和命敕,其实都是宗教法典和摩西教律的延伸——而在此之前几百年,更有希腊改革家们的法本和社会定制,给予人类很多法治观念,法治实践。没有大宪章,也会有小宪章;这是勿庸置疑的历史。只是人们看待英国宪章有着一种非常重视而忽视其他法本的倾向;这个倾向并不对头。
最后,如果没有A,那么,也就没有B——这就是说,没有古代自由主义和法本,道德、社会结构和政治价值的前提,也就没有大宪章。而操作宪章的实体和群众(人民——机构)当然就是议会。议会是承载人民结构,王民结构,王贵结构,王教(士)结构的演习场和选举场。英国宪章之外的另一个伟大历史,当然就是议会历史。没有议会,也就没有可以兑现之宪章;没有宪章,也就没有议会得以召开和实践的道理;限制权力的不是一张草纸,而是隐藏在纸张后面实实在在的各个阶级力量。而议会历史,就像基佐所谓社会和政治历史一样,自古已然,不失传统;不过是,朝朝暮暮追求改进而进步已然也。这里我们只是简单引用一下基佐的概念以对应“宪章(宪政)——议会”结构而已。经过传统的王权和贵族议事会,“一种新的元素已经引入其中,议会——他是由宗教和世俗领主的一部分,由来自郡和自治市的其他代表组成的——已经取代了大议事会。”“第一个事件就是将郡代表引入议会”;“在1264年的议会之前,城镇和自治市的代表就已经数目不等地出现在议会之中。……我们由必要认为英国议会的完全形成是在1264年。……它不是仅仅代表特殊利益,而是以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基础。……任何对他的攻击都无法得逞。”“1283年,很多证据表明,平民代表被会议接纳。”而基佐认为这个“伟大的议会”完成建立是在1295年。基佐结论道,“当城镇获得了它的足够的地位,能够在必要时协助中央政权,而在形势需要时又有足够的力量能够抵制它时,这时居民就变成了公民。”(!!!/同上)根据资料英国议会的概念大致如此。
三
基佐对于法本的研究顺乎历史的发展;而历史的发展,顺乎自由和宪政的发展;其间,所谓日尔曼人的法制和西哥特人的法制,有得一比。这是远远早于以上法本的法制精神和法制载体之滥觞,之比较。其中,关涉到宪章和宪政并不是自由和民主等义词的辨析,十分重要;这个辨析说明,虽然宪章诞生和宪政萌芽,但是,其中王权和教权主导的法制,可能走向自由,也可能走向专制,在历史上并不少见——而任何法制都不可能走向极权。这是一个明确的历史辩证。这个辨析的出发点,依然是为了找到那个自由宪章和民主宪政之间的关系;找到群体主宰,人民主宰抑或精英主宰的多数民主或多数暴政,乃至少数之之同样的逻辑递进。这个递进的逻辑,也许是忤逆自由的,也许是违背民主的——而只有纠正了王权绝对和教权绝对,纠正了精英绝对和人民绝对,宪政的发展才能变得正面和健康,这是绝对的道理而勿庸置疑。我们看看他的简要概括。就像诺曼人来到英格兰之撒克逊人那里,“和法兰克人、伦巴人及其他人的立法不同,西哥特法不是野蛮征服者的法律。它是国家通用的法律,是一部既规范被征服者也规范征服者的法律,既约束西班牙的罗马人,也约束哥特人的法典,尤里克王在其从公元466-484统治期间,将哥特人的习惯法全部誊写出来。阿拉里克二世在其从公元484-507年的统治期间,将适用于罗马国民的罗马法收集并颁布于《安尼亚尼简明法》中(It
is termed a code (codex), in the certificate of Anianus, the king’s
referendary, but unlike the code of Justinian, from which the writings
of jurists were excluded, it comprises both imperial constitutions (leges)
and juridical treatises (jura).大意:它是有限法本,安尼亚尼敕令(证书)只是国王的咨询文件,不像查士丁尼法典是由很多法学家编纂而成,涵盖帝国法旨和法约。)(维基百科)
西达苏恩在其从公元642年-652年的统治期间,下令修订了自尤里克时代以来已经经过多次修订和扩展的哥特法;并完全废除了罗马法。莱斯苏恩斯在其从公元652-672年统治时期,通过允许哥特人与罗马人通婚,试图让这两个民族完全同化,他们遵循单一法律,一部将两部法典的内容都包含在内的法律。”于是,法典殖民(恕造一词——自立)成为不单诺曼人-撒克逊人之间的法系关系,国家关系和民族关系;大而称之,成为整个后罗马帝国时期所谓野蛮人融合罗马人的一种方式,一种出路。这个法系演变——相对于罗马法和希腊民主——成为后来神圣罗马帝国分治和司法独立的源头。但是,正像基佐所谓,他们也并非就是自由法本和自由结构。基佐概括了那个时期的《法苑》文本中所谓“四种不同的法律”:1,国王自行制定之法律。2,主教同意(和贵族和谐后),在托莱多国民议事会上通过的法律。3,无姓氏法本,(照搬前篡法律)。4,照搬罗马法法律。其中基佐提及,《法苑》最古老的卡斯提尔版本似乎是在圣人斐迪南(1230-1252)期间完成的——这就给西班牙自治和集权时期自治城邦式公社完型之“卡斯提尔”的存在,做出了法本证明。这是非常重要的法典和法典载体之双重组合——因为,没有载体的自由和宪章都是虚拟和不自由的。但这并不最为重要,按照惯例和经验,其实,超验才是法本的灵魂(西方没有任何所谓唯物主义法律——),“有一个不成文的、永恒的、普遍的法律,只有上帝才知道。”(同上)而代替阶级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人人平等,也是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基督教法本源头。于是这样的悖论就此出现——1,权力属于人民,多数……是行不通的;这是多数专政;2,起源于天上的权力如果被人认作是他的权力(他是天人一类),这就是专制。但是西哥特法律的特点,依然是神职人员(主教们)掌权执教——而国王不是世袭而是选举产生;“与其说它是一项自由制度,不如说他是一项社会治安制度。”(同上)……“在经历了近十四个世纪后,这种原则才从宗教转化为政治,从福音转化为法律。……从坏的法律中,我们也能看到,好的原则正克服它曾经屈从的障碍破土而出。”(同上)
四
这个“唯大之物”之产生的条件,究竟是什么呢?这是基佐研究的重点——由此重点,导致他直接诉诸西方代议制政府出身,行为和特制之研究——就像约翰.穆勒同样研究这个同一的代议制政府而其侧重也许有异?这个研究注重的阶级属性之外(一如前说),其实,尚有民族之间性关系;也就是,诺曼人登陆英格兰人(盎格鲁-撒克逊人)以后发生的、撒克逊人和诺曼人之间关于两种民族制度合一之著名论述;这个论述据说,是基佐发现之英国自由制度最重要来源之释书。于是,就像人们常常所说,西方自由也好,民主也罢,常常被赋予或者携带殖民和扩张并肩置论之——是的,英国自由和宪章之更深来源,就是基佐所谓撒克逊人的制度和诺曼人的制度之二合——而这个二合之中,当然极带自由和拓张之内涵。所以,分治之自治和殖民之自治的两极,成为自治(制)和帝国同样两极制、治之历史性发展结果,一如其发生之初期赛萌形态一样——这就是一般而论“正面帝国主义”之内涵甚至宝藏(见鄙作《帝国小论》)。这也是CCP和RCP帝国主义反面论无法效仿的模式;因为极权主义首先要消灭各种形式的自治,含个体自由孕育的自治城邦,抑或相反。城邦自由孕育的个体主义等等西方道德,传统和体制之一般——这个模式的来源,就是撒克逊人(被征服者)和诺曼人(征服者)之间的间性统一和间性增值(他们据说是缺一不可的自由元素之合)。这个增值,直接带来了后来的英国自由和英国宪政。这是勿庸置疑的。所以,如何看待殖民主义结束和后殖民时期之开始,人们很少回顾和证明,帝国主义之所以是分权和自治的传统载体,甚至,在她们走向集权主义时期,依然如此,变不离宗(注意,不是极权主义!),因为帝国的结构本身就是分治——这个自治形式,也就是基佐论述英国政治和西方政治时使用的“地方政权”和“郡县(州)法院”……一类分治载体权力之属性——且由权力导致权利——抑或相反。
在撒克逊人和诺曼人之间,在中央王权和地方自治之间,在中央集权和中央放权之间(以及排除极权主义之消灭自治,集权于极一类“体制”、“价值”、“模式”)……有着我们一再强调的自由城邦传统,神-俗自由传统和法制-法治传统——这些传统导致罗马自治,罗马灭亡(可治理的分治和失去控制的外省……)——神圣罗马帝国的产生(正面的神圣:相对于俗权的致衡——罗马:相对于外省的相对分权;自治-帝国结构的产生和延续:德国,意大利,英法的自治,统一和分权……——这个伏尔泰嘲笑的对象其实不该被嘲笑)。这些观点获得了马基雅维力,基佐,亚当.斯密,马.韦伯们(他的资本主义体制论,就是资本主义自治论——而其所谓清教、经济-宗教结构一类说法,并不重要,饱受争议——自立见)一再论述和一再强调。也是西方自治主义导致宪章产生和宪政出现,成熟和稳固之历史,之现实。这些后来的统一国家的集权和自治,也并不抵触和对峙于其集权和中央政府之权力——意大利,西班牙,德国,英法……一类民族国家的分权自治,乃至后来美国的分权法制,都依然坚持采纳自治权分和地方权属。这就是基佐论述从古至今自治,自主,自由主义和宪章来源的合几之道。这个道数(理)和道路(路径和操作)既不是绝对抽象的,更不是绝对的超脱——却不像人们认为,人人可以杜撰一个宪章而枉顾宪章产生的万般条件,因素和人故(国故)。那不是看待历史的真实态度——由此态度,当然,就会导致对于历史、现在乃至未来的文本预期论的错误(也就是文本万能论导致文本虚拟主义)。
五
至于诺曼人适何制度,英格兰之又是什么?基佐说,在法国权力倾向于集中……而在英国不同,“英格兰的情况就不是这样。例如,那里的行政权力到目前还没有被分割和进一步细分;它既属于那些热衷于行使权力的人,也属于那些独立于国家的中央政权之外、他们之间又没有形成组织的地方行政长官。词法权力本身被分割了。……立法权在中央集中程度并不比其他权力高:其职能不断地被地方权力侵占。词法权几乎完全是地方性的。权力集中可说是始自行政权,而且在很长时间内都是唯一具有集权趋势的权力。这样说的证据可以从封建制度中发现,那时几乎所有权力——那些与司法、国民军、税收等有关的权力——都是地方性的,虽然在封建等级的顶端有国王和最重要的封建所有者的议会。”(同上)而征服者威廉的王位并不是暴力的结果,其王位是“撒克逊人送给他的”;郡法院,地产庞大和诺曼人和撒克逊人“都反对对社会和权力的隔离分解倾向,”等因素,让“他们带着互相的权利和权力凑到一起,因而在某种程度上讲在强大的中央政权控制下,它造成了两个民族和两种制度体系的融合。”撒克逊人的关注的“长期的自由利益”“导致了自由制度在英格兰的优势地位。”(同上)而这绝对不是说在英国之外,地方自治和其他分权因为集权而做后散;不是,在德国,法国,西班牙和意大利,集权和自治,和法治,和人权,都以公社,城邦,(汉撒)同盟,行会,吉尔特,乃至第三等级等等方式,存在和活动着。集权和革命,拿破仑和俾斯麦,并未对于法兰西和德意志(和普鲁士)的分治与统一,产生任何极权主义消灭封建、自治和分权的思维和举止。俾斯麦主义的文化普鲁士论和政治德意志统一论,其实,就是以地方主义制约中央的、反对(后来)极权主义纳粹德国之先声——这个先声,甚至比纳粹打破的、俾斯麦均衡主义国际政治论,更加来得重要。当然,俾斯麦时期乡村自治业已和他期待的日后的统一发生矛盾;但是,这绝对不是说俾斯麦只会想到集权而不适于自治那一套;他只是认为自治的供销发生了一些问题。
他在自己的《思考与回忆》中写道;
“官僚制度的威信從縣長以上就下降;官僚制度維持的這種尊敬僅僅在於縣長這一個具有兩面神頭的形象,一面向著官僚制度,另一面向著鄉村。……人們用比較的眼光看一看現在,就希望通過實施今天的地方自治,國家機關將會免除一些事務和官吏;但恰恰相反,由於與省議會和村社管理機構這些自治機關有通信和摩擦,使得官吏的數量及其負擔的事務大大增加了。遲早有一天要發生危機,那時我們會被文件報表,特別是被下級官僚政治所壓垮。此外,由於實行這種‘自治’,對私人生活施加專橫的壓力加強了,在村社中這種壓力比以前更為嚴酷。”(亦可见梅尼克《世界主义与民族国家》等)事情总是两面发展的;今天(就俾斯麦而言)的自治发生的官僚主义,恰恰是自治形式被中央政府风习侵蚀和败坏的结果;这个纠正,不是取消自治,而是施行加强自治的统一,坚持统一后的自治这种“德国辩证法”。这也是基佐后来论述的,在西方中世纪自治城邦形态过去以后,中央集权主义如何协调自治形式和城邦传统的问题。这个问题,其实,也是以城邦,公社和卡斯提尔正面的形式完成的;就不要说进入民主政府以后,这些自由、自治、人权问题,在一个新的台阶上予以提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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