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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修正草案(讨论稿第八稿)



曹思源

 

 

           说 


1946
年中华民国宪法公布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先后颁行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尔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88 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先后颁行了四个宪法修正案。但是,现行宪法仍然存在许多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讨论,并通过一定程序进行修正。


我在多年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这份《中国宪法修正草案》,并将某些重点修改的条款以黑体字标出;未改动的部分仍为宋体字。为了保证宪法的权威性,还增设了宪法法院一节。


修宪这项浩大工程绝非一人之力所能完成,需要更大范围、更多的人来关心研究,集思广益。当然修宪也不可能一步到位,尽善尽美,渐进推动是难免的。这个修正草案可否作为社会转型时期一篇过渡性的宪法讨论稿,供大家思索呢?

中国宪法修正草案(讨论稿第八稿)

【关于序言】


当今世界,74%的国家宪法没有序言。有序言者,主要也只是关于制宪的专业性表述;只有五个国家宪法的序言主要是意识形态表述,诸如:越南、古巴、圭亚那、叙利亚、巴基斯坦等国在序言中写入了领袖姓名、领袖思想、社会主义、宗教教义以及阿拉伯复兴社会党等内容。
究竟什么是宪法?孙中山先生说得很直白---“国家的构成法,亦即人民权利之保障书。宪法与其他文件是有区别的,宪法不是共产党宣言,不是主义教科书,不是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无论如何,篮球比赛的规则,总不能写上谁是冠军、谁是亚军吧!为此,这份宪法修正案没有设立序言。
                                                 
曹思源
                                         2014120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会    
       
第二节 中华共和国总统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法院和检察院    
       
第八节 宪法法院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中国宪法修正草案
                        (讨论稿)
                
 第一章      总纲
                 
别了,专政。】
   
目前世界上只有中国和朝鲜的宪法保留了专政条款。六十年来,中华儿女为专政牺牲了几千万条鲜活的生命,仅仅文化大革命就斗了一亿多人,死了两千万(叶剑英在 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刘少奇当年作为在职的国家主席还被打成了专政对象,有口难辩、自身难保、死无葬身之地。中国人为了专政付出的代价还不够吗?够 了!为此,本宪法修正案删除了第一条专政条款。
   
第一条       国家名称
【有六种方案可供选择,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案,简称均为中国】
     
第一方案       中华共和国
【突出共和制为国家的根本制度】
     
第二方案       中华联邦共和国
【明确以联邦制的形式统一全国各地区】
     
第三方案       中华全民共和国
【有利于消除以人民的名义制造敌对意识,剥夺部分公民的权利之弊】
     
第四方案       中华民主共和国
           
【突出民主诉求】
     
第五方案       中华民国
【有助于两岸和平统一】
    
第六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无震动,但是谁是敌人呢?】


   【“人民”一词是人的集合名词,本无政治性,但是在六十多年来的政治生活中被赋予了太多的政治色彩,太多的阶级色彩,太多的抗敌性和排他性。为此本宪法修正案不得不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的“人民”一词删除,而将“人民代表大会”改为“公民代表大会”简称(民大)。
   
第二条       主权在民
中华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全体公民,公民直接或通过选出的代表行使权力。
中华共和国范围内所有党政公款收支的账目,均须在互联网及时公布,公民有权查阅。
   
第三条       国会和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
公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会和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国会包括全国公民代表大会 (简称全国民大)和全国政治协商会议 (简称全国政协)。
民大和政协由民主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共和国范围内的所有选举,都必须是差额选举,即候选人名额须大于应选人名额。候选人有权进行竞选。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国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四条       民族关系
中华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依法治国
中华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国家维护全国法治的统一和尊严。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任何组织的内部文件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国有自然资源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
城市的土地有多种所有制形式
农村和城市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公民依法拥有的私有土地不得侵犯。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有争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的保护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公私财产的保护
中华共和国范围内的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同样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假公济私,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对于是否确属公共利益的争议以及对于补偿的争议,通过公开的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条       市场经济
国家实行市场经济,承认市场调节的决定性作用。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除此之外,国有企业没有任何特权。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
中华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四条       教育事业
国家全面发展教育事业,包括开展公民教育、提高全国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普遍实行十二年制的完全免费的义务教育。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和创新思维。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五条       科学事业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在本宪法颁布十周年之内,中华共和国全体国民无论长幼,均享有全民免费医疗。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十七条       文化事业
国家发展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它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专业人才
国家培养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条       武装力量
中华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包括军队和警察。
军队的主要任务是保卫国防,警察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社会治安。
除了军人和警察之外,任何人不得拥有兵器。
军人和警察不得对非武装人员使用兵器,唯对劫持人质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划
中华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
)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
)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
)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二条       特别行政区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国会以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涉外
中华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关于政党、社会团体的规范
公民有权建立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的政党及其他社会团体。
任何政党、社会团体的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和活动经费,不得由国家财政承担。
各政党、宗教团体或其他社会团体的意识形态,均不能规定为公民必须遵循的意识形态。
任何人不得同时参加一个以上的政党;也不得因参加或退出某个依法设立的政党,而被剥夺行使任何公民权利。
合法政党必须与国家机构分开,禁止党政不分,党不能对党外下指令。


                    
第二章      公民
   
第二十五条
 
     国籍
凡在中国出生或其入籍申请获得中国政府批准的人,均具有中国国籍,属于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取得他国国籍的,可以根据其本人意愿,保留或放弃中国国籍。
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中国国籍或被剥夺回归祖国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普选权
中华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公民的人权
中华共和国公民除犯有杀人罪,由法院依法判处死刑外,其生命权不得被剥夺。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刑讯逼供,禁止强迫劳动。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自由。公民行使这些权利无须登记。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在公共场所行使这些自由,须经政府主管部门依法事先登记。对登记事项有争议的,要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       宗教自由
公民享有宗教自由,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活动自由。
   
第二十九条       公民的人身自由
中华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任何公民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为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条       公民的人格尊严
中华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不受侵犯
中华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三十二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中华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三条       批评建议权
中华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是否诬告陷害有争议的,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公民有劳动的权利。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有退休的权利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社会救助
中华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三十八条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三十九条       公民有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它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社会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公民有投资经营新闻出版业的权利。严禁新闻审查
   
第四十条       男女平权
中华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四十二条       华侨、归侨和侨眷
中华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民义务
(
)    中华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
)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
)    中华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
)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利益的行为。
(
)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
)    中华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国家不得征收除法定税收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目前世界上国土面积排名前七位的国家和前七名人口大国中,中国有两会,其他各国的议会制度,则不约而同都是两院制】
【我国民大代表人数宜精简;政协应有表决权,与民大相互制衡。】
                       
第一节       国会
   
第四十四条       中华共和国国会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民大)和全国政治协商会议(简称全国政协)组成。国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四十五条       全国民大由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统称省级地区)和武装力量按人口三百万分之一的比例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人口基数不足三百万的,按三百万人计,产生一名代表。
全国政协由每个省级地区选举三名政协委员组成。
全国民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统称国会议员。
   
第四十六条       全国民大每届任期五年。全国政协每届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的委员,滚动更换。
国会议员在任职期间专职专薪,不得从事其它有收入的工作,不得在任何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兼职。
   
第四十七条       宪法的修改,由国会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国会两会均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议员出席会议,方能议事和作出决议。
审议人事任免或选举事项由全国民大和全国政协联席会议表决,均以出席议员过半数通过。
审议法律议案及其他议案由两会分别表决。
全国民大通过的决议,在三十日内由全国政协复议通过,方成为国会决议;全国政协通过的决议,在三十日内由全国民大复议通过,亦成为国会决议。若复议被否决,则由创议方在九十日之内重新审议,获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即成为国会决议。
国会通过的法律议案,由总统审批签署,方能颁布施行。若总统在一个月内未予签署,则退回国会再次审议,国会以两会联席会议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议案即为有效,颁布施行。
   
第四十九条       国会行使下列职权:
(
)    修改宪法;
(
)    监督宪法的实施;
(
)    制定和修改法律,解释法律;
(
)    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
)    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
)    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宪法法院的工作;
(
)    选举共和国总统、副总统;
(
)    根据共和国总统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
)    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
)    选举最高法院院长;根据最高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
十一)    选举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根据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
十二)    审查和批准国务院总理所作政府工作报告。
(
十三)    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
十四)    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
十五)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
十六)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
十七)    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
十八)    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
十九)    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
二十)    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它专门衔级制度;
(
二十一)    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
二十二)    决定特赦;
(
二十三)    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
二十四)    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并经总统签署批准,发布紧急公告。此项公告须在发布之后的三十日内得到全国半数以上省级民大的决议批准,才能在一百八十日内有效(从紧急公告发布之日起计)。期满若紧急状态尚未解除,须按上述手续重新获得批准,紧急公告才能继续有效一百八十日。
(
二十五)    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它职权。
  
 第五十条       国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
)    中华共和国总统、副总统;
(
)    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
(
)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
)    最高法院院长;
(
)    最高检察院检察长。
   
第五十一条       全国民大和全国政协各自选出议长主持日常工作,议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两会举行联席会议时,选出主席团主持会议。
国会两会分别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国会休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在议长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全国民大设立国家统计局、国家审计局、廉政总署。其组建和职权,由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五十三条       共和国总统、国务院总理、国家军事委员会主席、国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国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五十四条      国会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
   
第五十五条       国会议员国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五十六条       国会议员非经国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五十七条       国会议员国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追究。
   
第五十八条       国会各种会议公开举行。经国会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专项决议,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国会公开会议的原始记录由会议秘书部门在每次会议结束后三日内公布。新闻媒体或者公民可以查阅复制。
    
第五十九条       国会议员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六十条       国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共和国总统
【世界上有69%的国家元首是总统,其中87%的总统是有行政权的】
   
第六十一条       中华共和国总统为国家元首、最高行政首脑、武装部队总司令。总统每年须向国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
   
第六十二条       总统、副总统由国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总统、副总统每届任期同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三条       总统根据国会的决定,审议签署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六十四条       对于总统未予批准的法律草案,国会须于3个月内重新审议,由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方能公布施行。
   
第六十五条       总统代表中华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国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六十六条       副总统协助总统工作。
副总统受总统的委托,可以代行总统的部分职权。
   
第六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行使职权到下届国会选出的总统、副总统就职为止。
   
第六十八条       总统缺位的时候,由副总统继任总统的职位。
副总统缺位的时候,由国会补选。
总统、副总统都缺位的时候,由国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民大议长暂时代理总统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六十九条       中华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七十二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
)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
)    向国会提出议案;
(
)    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
)    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
)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
)    管理宏观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
)    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工作;
(
)    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
)    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
)    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
十一)    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
十二)    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
十三)    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
十四)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
十五)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
十六)    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
十七)    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
十八)    国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中华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七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节       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
第七十八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

公民代表大会地方政府


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十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公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公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公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八十二条       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民族乡的公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十三条       省、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备案,但不得制定违背全国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地域歧视性或地域优惠性的不平等法律
   
第八十四条       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法院院长和本级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十五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公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公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设立统计机关、审计机关和廉政机关。这些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对本级公民代表大会和上级机关负责。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公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公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八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九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公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政府执行本级公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本级公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九十四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公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政府部门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九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公民代表大会和政府
   
第九十六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公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九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九十八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九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一百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零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零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警察部队。
   
第一百零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法院和检察院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共和国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共和国设立最高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
最高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各级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零九条       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一十条       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法院监督地方各级法院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法院全国公民代表大会负责。地方各级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共和国设立最高检察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
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各级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最高检察院全国公民代表大会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各级法院和各级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各级法院、各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节       宪法法院
【目前世界上有宪法监督制度的国家中,76%的国家都设有专门的宪法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共和国设立的宪法法院,是从事宪法解释、宪法监督、违宪审查、违宪责任审判以及宪法纷争裁决的专门机关。
   
第一百二十条       宪法法院的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宪法具有直接可诉性,各级法院可依据宪法判案。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均可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或诉讼。
任何公民均可向法院提出关于违宪行为的诉讼;对于相关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或宪法法院上诉。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宪法法院监督国会选举,审理选举纠纷。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其它地方政府之间有关法律、权限等方面的纷争,由宪法法院审理裁决。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宪法法院的裁决为终审裁决,不得上诉,对一切国家机关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宪法法院设法官十五名,由总统提名五人,全国民大提名十人,都经全国政协批准任命。宪法法院院长由宪法法院法官选举产生。
宪法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期与全国民大的任期相同,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宪法法院院长和法官在任期内,除非犯罪经最高法院依法判刑,不得罢免。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第八稿201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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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曹思源
出 处 :北京之春
整 理 :2014年1月24日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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