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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之设想



孔德昌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政治的顶层设计,国政之重,不可以不察也!遍览五十余国的宪法典章,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主要分为国民权利、国家权利划分、宪法地位及修改生效程序三个部分,而国家权利划分是核心内容,是其他部分能否落实的基础,也是该国宪政能否成功的关键保障。

国家权利划分分为中央权利划分、中央与地方权利划分两个部分,中央权利划分是基础,其关键就是立法、行政、司法三股权力的制衡。细察诸国民主运作的历程,皆为三权衡而宪政兴,否则必有反复。

代议制民主分为两个部分:民主与宪政,民主是一种形式,着重于政权归属,宪政是一种制度,着重于政权权限,主要是约束政府、保障民权。民主与宪政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以。

民主要素有三:一、普选制:一人一票,保障选举权人人平等;二、科举制:考试选官,组党竞选,保障被选举权人人平等;三、政党制衡:党派力量均等,不能一党独大。宪政要素有二:一、军队国家化:军队服从政府,不干涉选举;二、分权制衡:行政、立法、司法三权相互制衡,不能一权独大。民主宪政五要素只有全部实现,才能算作完全民主国家。

目前各国宪政主要分为总统制和议会制,总统制倾向行政权为大,议会制倾向立法权为大。总统制是最容易出现宪政危机的模式,看似总统、国会、法院三权分立制衡,其实不然,把权力的蛋糕等分为三,一份由总统一人分享,一份由几百议员分享,再加上总统握有军权,常常失衡,故宪政时有反复,拉美、非洲政坛多如此。而议会制把权力蛋糕的大块分给议会,小块分给内阁,然而大块由几百议员分享,小块由首相或总理一人分享,常能均衡,故宪政较为成功,欧洲政坛多如此。

宪政,一般而论,议会制优于总统制,转型国家尤如此,所以未来中国宪政应实行议会制。无论总统制、议会制,司法权常居弱,致使司法多不能独立,屡现弊端。故应改良议会制的虚君由首席大法官来担任,并普选司法权的负责人。

民主,国民的普遍选举权大多数国家已实现,但国民的被选举权常因财富多寡、地位高低而无法实现人人平等,导致政权常为门阀操控,平民子弟很难成为被选举人,欧美成熟民主国家亦如此。我国古代的科举制却有效的解决了这一难题,无论家庭出身均可以通过后天努力学习获得参政的机会,从而保证了被选举权的人人平等。故复兴科举,实当必行。

作为一个心怀祖国的公民,对中国宪法作了大胆而狂昧设的想,见下文,供诸君茶余饭后一阅,仅作学术探讨,不当法律之论。

 

序言. 2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国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2

第三章 国家机构. 6

第一节 国会. 6

第二节 中央政府. 8

第三节 最高法院. 8

第四章 地方机构. 9

第五章 宪法地位. 10

序言

我们中华民族的人民,为了建设一个民有民治民享的国家,树立公平正义,增进全民福利,造福子孙后世,乃制定本宪法。

兹宣告,中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主权在民

中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二条 国民

具有中国国籍者为中国国民。

第三条 国政

国政由国民选举代表组成之国会行使。

第四条 领土

中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会的决议,不得变更。

第五条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①国旗是五星红旗。

②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③国徽为,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④首都是北京。

第六条语言、文字

通用语言为汉语普通话,通用文字为汉字。

第二章国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关系中,都不得以种族、民族、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八条基本人权的享有

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以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九条 保障权利及自由,但不得滥用

①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权利及自由,国民必须不断努力保持之。国民不得滥用此种权利及自由,而应当经常负起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②凡国民的权利及自由,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妨碍他人合法的权利及自由,均受宪法的保障。

③公职人员违法侵害国民的权利及自由,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当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国民就其所受损害应当依法律得到赔偿。

第十条生命权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应当制定法律加以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未成年人不得判处死刑,对怀孕期间的妇女不得执行死刑。

第十一条人身自由和安全

①任何国民,非经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事项的逮捕证,并由警察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②任何国民,非经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受拘禁。警察机关执行拘禁后,二十四小时内须得到司法机关的书面批准,拘禁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③国民被逮捕、拘禁时,警察机关应当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的亲友。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司法机关审问,非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审判、处罚。

④禁止非法逮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国民的人身自由,受害人应当依法律得到赔偿。

⑤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十二条免于奴隶、苦劳役、酷刑

①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当予以禁止。

②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劳役。

③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十三条法定手续、公正审判的权利

①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者自由,或者处以其他刑罚。

②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任何人在逮捕或者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应当依法律得到赔偿。任何人被定罪而受刑罚但其后定罪被推翻时,应当依法律得到赔偿。

③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并有相当时间和便利与辩护人联络,当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或无力偿付时,由国家免费提供辩护人。刑事被告人受审时间不得无故拖延。

④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强迫、拷问或者威胁所得的口供,或者经过非法长期羁押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者处以刑罚。

⑤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当有权被视为无罪。凡被判定有罪者,应当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⑥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者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不得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十四条被控告人、被判罪人的待遇

①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当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②被控告人应当与被判罪人隔离开,并应当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

③监狱制度应当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未成年人罪犯应当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当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五条言论、出版、持有主张、发表意见的自由

①国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其出版的自由。

②国民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③国民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思想、主张、消息的自由,但不得宣传鼓吹战争及民族、种族、宗教仇恨。

第十六条学术的自由

国民有进行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体育、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创造性活动、文化娱乐活动的自由。国家保障该领域的学术自由,保护其专利成果,并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十七条信仰宗教的自由

①对任何人信仰宗教的自由都给予保障。

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国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者活动,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国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国民。

③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者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④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国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⑤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八条居住迁徙、选择职业、移往外国的自由

①国民有居住、迁徙及选择职业的自由。

②国民有移往国外或者脱离国籍的自由。

③国民有进入其本国的权利。

第十九条人格尊严、名誉、私生活不受侵犯

①国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国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②国民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③国民的私生活、家庭生活不得加以非法干涉。

第二十条居所不受侵犯

非经司法机关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对任何人的居所、文件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者扣留。

第二十一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

国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国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二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①所有公务员必须通过公平考试进行选拔。公务员按类别分成若干科,分科考试、分科招录,考试、招录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根据成绩公平录取。全体国民都有通过公平考试成为公务员的权利,进而获得参加竞选政务官的权利。逐步实现包括议员在内的所有政务官从公务员中选任。军队、警察亦必须举行公务员考试,军官、警官必须从通过考试者中选任。

②选举和罢免政务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关于政务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年满十八周岁视为成年人。

③一切公职人员,包括公务员和政务官,都是为全体国民服务之。

第二十三条检举权、诉讼权、请愿权、结社权

①国民有向政府、议会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②国民有向法院提请诉讼的权利。

③国民有和平请愿的权利,包括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

④国民有组建及参加工会、社团、党派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财产权

①国家的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公共财产。

②国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国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③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国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公允补偿。

第二十五条土地、房屋、矿藏、水流的所有权

①全国逐步实现土地,包括耕地、森林、山岭、草原、滩涂,归承包人所有。

②全国逐步实现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转为所有权。

③全国的矿藏、水流、野生动植物归国民全体所有。

第二十六条生存权、健康权、幸福权、国家社会性使命

①国民有权为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国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实现这一权利。

②国民有权享有良好体质和心理健康。国家应当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及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及其他的疾病;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③国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国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国民的工作、生活和教育。

④对于谋求生存、自由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七条婚姻、家庭的权利和义务

①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妻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②夫妻有生育子女的自由,国家不得干涉。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当给以特别保护,对有工作的母亲应当给以全薪休假。子女出生后应当立即加以登记,并取得名字和国籍,国家给予保护和便利。

③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④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为基础而制订。

第二十八条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①国民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

②国民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国家免费提供义务教育。

③高等教育应当全国统一招生考试,根据成绩公平录取,并逐步做到免费。国家积极发展技术和职业教育。

④各级学校的制度,应当积极加以发展,应当设置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应当不断改善教师的物质条件。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国家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工作的权利和义务

①国民有工作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人人应当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国家采取适当措施来保障这一权利。

②国民有权享有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国家规定保障国民基本生活的最低工资标准。

③国民有权享有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不得使用童工。

④国民在其行业中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⑤国民有休息权,包括合理的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定期给薪休假及公共假日报酬。

⑥国民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住房等社会保险。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⑦国民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有权自由地运作,有权罢工。

第三十条纳税、服兵役的义务

①国民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

②国民有依法律服兵役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祖国利益的义务

①国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②国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③国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华侨、华人及境内外国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

②海外华人享受与国民同等的权利。

③国家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三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会

第三十三条国会的地位、立法权

①国会是全体国民的民意代表机关,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

②国会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国会的组成、不得解散、选举

①国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国会不得解散。将原有的人民代表大会改组为众议院,将原有的政治协商会议改组为参议院。

②众议院保证人口的代表性,参议院保证地区的代表性,由成年国民普选选出。

③每五百万人选出一名众议员,每郡选出一名参议员。

④有关选区划分、选举资格、投票办法及其他选举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五条众议院的职权

①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

②交战、媾和、缔结条约的批准。

③负责全国货币发行,管辖中央银行。

④负责全国税款征收,管辖税务局。

⑤选举总统。

第三十六条参议院的职权

①预算案的批准。

②政府官员、法院法官的弹劾。

③负责国家审计工作,管辖审计署。

④负责公务员的考试选拨,管辖考试署。

⑤选举总理。

第三十七条国会议员的任期、撤免、不得兼任

①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五年,参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四年。

②对有关议员资格的争议,由两议院自行裁决。但撤免议员资格,必须经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③议员未满任期而去职,空缺职位应当重新选举,当选人员任满剩余任期。

④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三十八条国会议员的豁免权、薪资

①除法律规定外,两议院议员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受逮捕。开会期前被逮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②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讨论或者表决,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

③包括议员在内的所有政务官薪资由国会议定之,但其决议必须在下一届生效。

第三十九条议长的选任,议院法规、惩罚

①两议院各自选任本院的议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②两议院各自制定有关会议、其他手续、内部纪律的规章制度,并对破坏院内秩序的议员进行惩罚。但开除议员必须经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四十条法定人数、表决

①议院若无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不得开会议事和作出决议。

②议院议事之决议,必须经全体议员的过半数通过,当票数相等时,由议长决定之。

③政府官员、法院法官的弹劾案必须经参议院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然后交众议院复审,并经众议院全体议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公开会议,会议记录,表决的记载

①两议院的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时,得举行秘密会议。

②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秘密会议记录中认为应当特别保密者外,均予公开发表,并必须公布于众。

③如有全体议员五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提出的要求,各议员的表决必须载入会议记录。

第四十二条工作报告、国政调查、出席议会

①议院有权听取中央政府、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

②议院有权进行国政调查,并得为此要求证人出席作证或者提出证言及记录。

③政府官员、法院法官,为就议案发言可以随时出席议院,若被要求出席答辩或者作说明亦必须出席。

第二节 中央政府

第四十三条中央政府的地位、行政权

中央政府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

第四十四条中央政府的组成、负责

①中央政府由总统府和国务院组成, 总统府对总统负责, 国务院对总理负责。

②总统和总理共同行使行政权,对国会负责。

第四十五条中央政府的选举、任期、任免

①总统由众议院选举产生,本届众议员均可以参加竞选,任期与本届众议院相同,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②总理由参议院选举产生,本届参议员均可以参加竞选,任期与本届参议院相同,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③总统府官员由总统任命及罢免,国务院官员由总理任命及罢免。但重要职位必须在国会议员中选任。

第四十六条总统的职权

①统帅全国军队,主持国防事务。

②处理外交关系。

③缔结条约。

第四十七条总理的职权

①总理内政事务,主持经济建设。

②管辖全国警察,维持国内治安。

③编制并向国会提出预算。

第四十八条总统、总理未满任期而去职

①总统未满任期而去职,众议院应当重新选举总统,当选人员任满剩余任期。

②总理未满任期而去职,参议院应当重新选举总理,当选人员任满剩余任期。

③缺位期间,总统由众议院议长代理,总理由参议院议长代理。

第四十九条财政的权限、预算、支出、报告

①处理国家财政的权限,必须根据参议院的决议行使之。

②编制每一财政年度的预算必须向参议院提出,经其审议通过。

③国家费用的支出,或者国家负担债务,必须根据参议院决议。

④每年将国家财政状况向国会及国民提出报告。

第五十条中央政府、国会的制衡

①总统政令、法令必须有总理副署方可以生效,总理政令、法令必须有总统副署方可以生效。总统政令、法令遇总理不同意副署时,必须交参议院复审,若获参议院通过,亦可以生效。总理政令、法令遇总统不同意副署时,必须交众议院复审,若获众议院通过,亦可以生效。

②总统、总理共同通过,可以否决国会任一议院的决议,但人员的选举不在此例。此时另一议院必须复审该决议,若亦通过该决议,则否决无效。

第三节 最高法院

第五十一条最高法院的地位、司法权

①最高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属各级法院、检察院。

②所有法官、检察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

③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判决。

第五十二条首席大法官负责制、下属各级法院及检察院

①最高法院实行首席大法官负责制,最高法院的组成人员、下属各级法院及检察院的院长由首席大法官任命及罢免,但院长必须在具有律师资格的议员中选任。

②下属各级法院及检察院由最高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设置,各级法院及检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各级法院及检察院的组成人员由院长任命及罢免。

第五十三条首席大法官的地位、选举、任期

①首席大法官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负责人,也是作为国家和国民全体象征的元首。首席大法官根据国会的要求,行使国家元首之象征性职能。

②首席大法官由成年国民普选选出,凡具有律师资格的议员均可以参加竞选,任期六年,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③首席大法官未满任期而去职,应当重新普选,当选人员任满剩余任期。

第五十四条最高法院的职权

①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条约、命令、法规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②最高法院有权就宪法、法律、条约、法规作出合理解释。

③最高法院有权就有关诉讼手续、律师和法院及检察院的内部纪律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法规。

④最高法院有权制定下属各级法院及检察院的组织及运作法规。

第五十五条公开审讯

①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应当在公开法庭进行。

②若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有碍公共秩序或者社会影响时,法院的审讯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四章地方机构

第五十六条地方区域的划分、自治

①全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划分为郡和县两级。

②依据人口数量的标准,将原有地区级区域整合改置为郡,将原有县级区域整合改置为县。郡、县的组织及运作法规根据地方自治的原则由法律规定之。

③将原有省级单位改为国务院的派出机构,将原有乡级单位改为县政府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的负责人从议员中选任。省、乡的组织及运作法规由国务院规定之。

第五十七条地方政府

①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郡政府对郡长负责,县政府对县长负责。

②郡政府官员由郡长任命及罢免,县政府官员由县长任命及罢免。但重要职位必须在议员中选任。

③郡长、县长由成年国民普选选出,议员均可以参加竞选,任期三年。郡长、县长未满任期而去职,应当重新选举,当选人员任满剩余任期。

第五十八条地方议会

①地方议会是地方的议事机关,郡议会、县议会的职权及运作法规由国会制定法律规定之。

②地方议会议员由成年国民普选选出,任期三年。议员未满任期而去职,应当重新选举,当选人员任满剩余任期。

③有关选区划分、选举资格、投票办法及其他选举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九条地方法院、检察院

地方法院、检察院共同行使司法权,地方法院、检察院是最高法院的下属机构,负责人由最高法院任命及罢免,任期三年。

第六十条特别行政区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由国会制定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宪法地位

第六十一条最高法律

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律,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条约、命令、法规、处分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者一部,一律无效。

第六十二条宪法解释权、违宪审查权

最高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违宪审查权。

第六十三条宪法生效程序

本宪法按原有宪法的修改程序通过后生效。

第六十四条宪法修正程序

经众议院全体议员的过半数赞成,国会可以制定对本宪法的修正案,然后交国民公投通过后生效。此公投通过,必须有全体成年国民的过半数参与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国民的过半数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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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孔德昌
出 处 :北京之春
整 理 :2014年3月16日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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