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三零条款合理吗?/唐付民

 

 

二三零条款合理吗?

 

唐付民

 

近日在《北京之春》网刊上见到一名为高胜寒的先生发文,认为《230法案》仍有权威实行价值。我之前也在《北京之春》发文(见“重建美国需要重新定义!”),指出“230法案”既过时也不成熟。不知道这位先生是读不懂还是不愿认真读我的文字?

说“230法案”已经“过时”,因为它产生于“互联网信息交流平台”初创时期,利于对它的生长形成保护。等同于,幼童成长时期需要“健康保护”一样。但是,当它已经长成为可以推动“巨龙”(撼动大树)时,还需要对它进行“健康保护”吗?很明显,现在的不少“互联网信息交流平台”已经发展成为强大到可以左右国际秩序或国家政局的社会力量。还需要保护“幼童”时期的“230”去保护吗?

说“230法案”是不成熟的法律,是因为制定法规应该避免“伤害其他合理”。也就是说,制定一项合理的保护性法律不能同时去伤害另一项合理利益!很明显“230法案”只是保护了“互联网信息交流平台”提供商不被伤害(免责),却没有规定它不能(无权)伤害使用者!当它弱小时,对别人的伤害也较轻微。但当巳经长成“巨人”时,伤害到别人(使用者)必定会致命!

我之前的文章已提到,美国的文化基础是落后的。根源在于“逻辑基础”上存在“常识领域”的认知缺陷。只是依从“单一求证”(演绎法和归纳法)规则,难免不体现在整个“立法机制”中,也自然会产生出存在严重缺陷的法律法规。当然,这种认知缺陷也会出现在“政治机制”中,如频繁出现的各种“极端主义”思潮或政见。

另外,高先生也提到川普总统的“信口开河”。任何人都难免有缺点错误,但是不能因为缺点错误就可以彻底否定(封禁)他人言论!无权侵犯在任总统的“普通人权”(基本人权)!当然,根源还在于,“互联网信息交流平台”是公共使用性质的特殊产品,并且具有影响和决定社会政治经济动向的作用功能。对于这种特殊产品和功能,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和适当的法治机制应对,无疑会导致相关社会秩序的紊乱或严重挫伤一些人的合理利益或基本权益!

高先生还提到互联网信息交流平台是“私人企业”。我在之前的文章中也已表述,“互联网信息交流平台”是:公共使用产品!不是“企业”!这种“使用产品”需要产品提供商始终参与“维护或维修”。无论是使用者是否有偿使用,只要提供商不预先设置合理合法要求,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受到保护,无权任意撤消!其次,互联网信息交流平台是“多功能综合性公共使用产品”,也会直接影响现实社会的正常秩序。即能够直接导致现实政治、经济等社会秩序发生重大变化。也就是说,参与维护该产品使用的提供商会肩负有维护现实社会政治和经济秩序的作用。这种作用实际上具备了“政府职能”(立法和执法权力),如果缺乏合理规范,必然形成某些“政治力量”的利用工具!

请问高先生,当“私人企业”具备了影响和决定国家或国际社会“政治动向”的强大力量时,它还应该说是“私人企业”吗?建议高先生多读我的文字。谢谢!

由于缺乏“多因逻辑”(又名“关系逻辑或专家逻辑”)的规范与指导,美国政治现行的“三权制衡”机制权责并不清晰。更因“政党政治”搅扰其中,巳经严重突现纷乱。必须实现重大更正、方能提升公正和谐及减少社会乱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