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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郑恩宠案的一审辩护词
日期:10/30/2003 来源:bbs.chinesenewsnet.com 作者:张思之郭国汀


张思之大律师为郑恩宠“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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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合议庭诸法官:

 

我同意我的同事郭国汀律师针对与公诉方的指控发表的见解,同意他对起诉书所作的评价。我想补充的是:从整体上说,起诉书的内容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有所不符。该规则第281条第2款规定:“(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要素。”公诉词支持起诉书的论点,确认郑恩宠犯有罪行,但与起诉书一样,既没讲清,更未说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与手段,也没有论证犯罪“情节”的性质以及郑恩宠的案中行为是否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总之,虽有犯罪的指控,却不见“动机”,没有“目的”,缺乏“手段”,说不出“后果”。概括地说,既缺乏犯罪的客观要件,又缺少犯罪的主观要件,当然更不会有那必须具备的两种要件的有机统一。这个缺陷,正是控方未能就本案分清罪与非罪的根本原因。这个缺陷,也是我们对起诉书持否定性评价的主要根据。是否合于实际,请法官严予审查。

 

以下,仅就案中主要证据补充质疑,申述观点,据之为郑恩宠辩护——


据起诉书指控:“郑恩宠于5月下旬从民警徐某处获悉本市公安机关处置上海益民食品一厂所发生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秘密后,即作了记录,整理,……以手写稿的形式将上述秘密传真给在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秘密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对此,作补充质疑与申辩如下:

 

(一)这份被控方与据以定罪的“手写稿”,不知何故并未作为主要证据移送法庭,而于当庭说明,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对此理应纠正。考虑到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姑且不论。

 

我们从案卷的其他材料中查知,上述传真给“中国人权”的“手写稿”无非是两个内容:一个是益民食品一厂的工人举行了所谓“突发性事件”;一个是公安针对该事件维持现场秩序的的相关情况。前者的性质是一个小厂职工为争取劳动权利而发动的“群体事件”,说到底止于“示威”的性质,为宪法所明定的基本人权;后者的性质是公安干警为防止事态恶化而实施的治安措施。可见既不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的“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事项,也不是该法第8条明列的七点“秘密事项”,而依据该法第8条第五款明示的“不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之规定,郑恩宠传真给“中国人权”的上述材料,包括手写体和打印稿,当然不是国家秘密。公诉方的这条指控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二)我们注意到:控方提交法庭一份文号为(2003)沪保密鉴字第14号的《密级鉴定书》,意在证明指控成立,其“鉴定意见”全文如下:

 

“依据《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10目之规定,你局提供密级鉴定的郑恩宠向境外机构提供的……5月9日上海益民食品一厂群体事件的情况材料(手写体),……(打印体)等五份材料,均涉及警方处置(该厂)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均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


细查上述1995年5月1日生效的《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的原文为:“公安工作中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应作为内部事项管理,未经规定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扩散。”条文所指的“下列事项”共有12目,其第10目是:“正在拟议中的机构、人员调整意见。”由此可知,上引保密局鉴定依据的法条,得不出郑恩宠传真“中国人权”的两份材料“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结论,据此给郑恩宠定罪极不郑重,很不严肃。此项指控既于法无据,自当予以驳回。

 

为了更进一层地陈述观点,说清问题,逐应补充的是:

 

某一事项,某些问题,分明不属于“国家秘密”,却因本行业或者本地区狭隘的局部利益硬被派定为“机密”,内部掌控,事后鉴定;人民大众往往无所适从,动辄得咎。诸如去冬今春的Sars疫情,也曾被有权者视为“秘密”,后来经由正直的蒋大夫向境外媒体提供了“密”中实情,终致疫情得到控制,挽救了多少生命!但按起诉书的逻辑,蒋大夫的行为岂不是也构成了“为境外非法提供秘密”罪?这当然是不能接受的。这里涉及三个概念,即《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37条所指的“国家秘密”、“其他秘密”与“内部事项”,三者之间有着原则性的区别,不得混淆,后两者即“其他秘密”与“内部事项”,都不适用《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又为条文所明定,更不能违背。我们这里所说的社情与所引的法律法规与郑恩宠案有着紧密的关联,相信合议庭会作出明断。

 

(三)根据以上两点论述,我认为:对群众关心的拆迁问题,境外人们关注的人权问题,写报道,作评论,都无可非议;在当今信息时代,广为传播,也难以阻挡。至于对这种做法的是非曲直,见仁见智,难求一律。但符合宪法的精神,也不触犯刑律,应是不争的事实。

 

要而言之,控方所举的《密级鉴定书》不能证明郑恩宠有罪,没有证据的证明力。相信法官能以明察。

张思之律师

20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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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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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对被告人郑恩宠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作出一审判决

http://www.shezfy.com/NewsDetail.asp?id=727

发布日期:2003-10-29

  被告人郑恩宠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一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3年8月15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涉及国家秘密,于2003年8月28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03年10月28日公开进行了一审宣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恩宠于2003年5月28日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材料传真给境外的“中国人权”组织,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据此,判处被告人郑恩宠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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