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杰就取消限制出境措施事致北京第二中级法院的申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今年8月2日,余杰因不服朝阳法院就其被诉诽谤案的一审判决,向贵院提出上诉;9月22日,我们收到一纸“通知”,获悉郑北京已于9月19日提交限制余杰出境的书面申请,贵院经研究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8条之规定,做出了限制余杰在本案审结完毕前离境的决定。这一决定不仅使余杰原定于10月中旬出访台湾的行程被迫取消,而且势将影响其12月的赴日之行,余杰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已经受到这一纸决定的极大干扰,由此造成的影响亦相当恶劣。 出于尊重司法和解决问题的诚意,我们虽当场谴责了郑北京如此申请的龌龊和卑劣,指出了贵院这一决定的违法和荒谬,但考虑到余杰赴台在即,还受命提出预交1万元和刊登“道歉声明”所需广告费,作为郑北京终审“胜诉”判决得以有效执行的“担保”,以换取贵院及时撤销限制“决定”和郑北京的“网开一面”。我们天真地以为,既然一审仅仅判令余杰支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并在《南方周末》刊登道歉声明,而且郑北京并未提出上诉,因而即使我方终审不能获胜,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和“道歉”方式所需费用至少不可能增加,因而这一方案至少可打消贵院和郑北京对“胜诉”判决难以执行的隐忧。在此之后,余杰本人亦与审判长多次沟通,甚至唯愿尽早安排开庭审结此案,但所有努力均因郑北京的“不同意”,或贵院的“找不到人无法送达开庭传票”,而拖延至今,余杰的人身权利受到极大损害。 庭审开庭之际,我们谨提出以下意见,恳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立即撤销限制余杰出境的错误决定,理由如下: 第一,公民人身自由属宪法权利,法院依据郑北京的“申请”即限制余杰离境,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犯。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出境入境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非充分理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 1986年起实行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5条规定:“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贵院仅凭民事案件当事人郑北京申请而下发一纸“通知”,草率对余杰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罔顾相对人的多方异议一意孤行,侵犯了余杰的基本人权。 第二,限制余杰离境的“通知”没有法律根据,违反法定程序。 1、贵院声称决定的做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通知余杰限制离境,然而却恰恰与该法第八条的基本精神相悖。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显然,此处所谓行使“批准”权的法定机关,指的是具有批准出境权的公安机关、外交部等行政机关,所列情形也是上述有权批准的机关作出不批准决定的事实依据。法院在相对人“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情况下,可以做出决定并“通知”上述批准机关限制当事人出境,但法院作出限制公民出境的决定的法律依据,却不应反向适用,因而,贵院的决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2、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无限制公民离境的规定,因而“限制离境”并非法定行为。早在1987年3月10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虽发布了《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其第2 条“限制外国人或中国公民出境的审批权限”中,虽有“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的规定,但这只是对“限制出境审批权限”的界定,而非对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规定。既然司法权属于国家公共权力,法院行使职权的行为必须具有明确的授权依据。我们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施行于1991年,在《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之后,该法未对法院“限制公民离境”作出任何规定,可证明这一措施并非法院可依基本法行使的职权。退一步讲,《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并非贵院“通知”列明援引的法律依据。 3、贵院限制余杰出境的“通知”,违反了法定程序。即便按照《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出境的法律文件应为“决定”形式;在做出“决定”的同时,再向公安机关等有权批准出境的部门下发“通知”。然而,贵院却错误地以“通知”的形式向余杰以“知会”此事,自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也有失国家司法机关的体面。 第三,贵院的作法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 既然民事诉讼法未对限制出境的措施作出规定,我们认为,郑北京申请限制余杰出境,真实的目的应在于财产保全,法院作出这一决定的初衷,则有类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但余杰的私人财产规模,足以履行区区1万元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义务,他也从未有实施任何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以至于必须劳驾贵院通过“限制出境”来事先预防。我们认为,即使郑北京出于财产保全目的申请限制余杰出境,法院适用该措施起码也应考虑以下因素:(1)限制出境措施的申请人对案件具有胜诉的可能性;(2)限制出境措施的被申请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必须情形紧急,如不采取该措施可能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或无法执行;(4)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应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且应提供全额有效的担保。既然判决的履行没有障碍——只须郑北京胜诉,余杰也未有任何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更谈不上任何“紧急”情形存在,贵院仅凭一纸申请即草率限制其人身自由,显然有失正当和合理。 第四,限制余杰离境是司法昏聩的表现。 在法律对法院是否拥有限制离境决定权以及该决定权将如何行使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法院出于诉讼顺利和保护申请人权益的考虑,被迫采取“限制离境”措施,也必须遵守公权力的行使原则,绝不可无端、过分地限制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使。本案作为一桩标的数额偏小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定数额仅为1万元,在余杰明确愿意预设“担保”以及二审尚未开庭最终结局未定的情况下,贵院竟轻忽慢法,置当事人的多方异议于不顾,无视公民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显著事实,一味迁就郑北京那卑劣龌龊的“小人之心”,如此行使司法权力,不仅蛮横,而且昏聩至极! 郑北京在本案中,无端申请法院限制余杰的人身自由,并且在被申请人提出足以保护其权益的解决方案时恶意拒绝并拖延开庭,显系滥用诉讼权利,行“绑架”司法公器之实。既然民事诉讼程序由法院主导,在郑北京以“没时间”为由拒绝开庭拖延程序,恶意限制余杰人身自由的目的昭然若揭的情况下,司法不应过分消极到如此地步。郑北京固然可以无端申请法院限制余杰离境,亦可以各种理由拖延开庭,但“同意”与否的权力属于法院,而不属于郑北京。贵院的表现着实令世人失望! 综上,请求贵院立即撤销限制余杰离境的决定! 申请人:余 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 浦志强 王井云 律师 20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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