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浩成
最近,吉林通化钢铁公司因为股权问题爆发运动,打死新任总经理,闹出人命。青年宪政学者陈永苗君写了一篇《从通钢工人运动看国企改革的违宪性》(2009年7月27日《新世纪新闻网》),提出“今开头3天坐下来99%地否定国企改革是必要的”,并且说,“二十多年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一个不断违反现行宪法和法律,推动其政策的过程”。陈文还回顾了在1996年和1997年中国宪法学界曾发生有关良性违宪(指国家机关的一些行为虽然违背了宪法条文,但却符合人民的利益)的争议。并指出,当时多数学者不同意良性违宪的主张,认为改革开放中出现的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修改宪法等法定形式解决,不能期望法外解决,应充分利用宪法本身的机制。
我完全同意永苗上述观点。以我作为第一批改革推动者的经历来看,改革的宪法问题,早在改革之初,就非常紧张,大规模的辩论过。改革与宪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任何改革发动之前是否应立法,修宪修法的问题法学界人士从那时就已经被提出来。我在1986年就我自己的思考,在群众出版社出版了《宪法与改革》一书,带动宪法学界的讨论。
1985年10月,中国法学会在贵阳召开宪法研究会成立大会。我在发言中就讲了改革与宪法的关系:“我们的一切改革应该在宪法的范围之内进行,至于某一些具体的法律和法规,如果不合适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我们应该勇于改革,必须加快法制建设的步伐,对现行法律和各项规定进行废、改、立,尽快改变某一些规定和做法'合理不合法'的暂时局面,一般说来,改革必须变法,历史上凡有改革都称做变法,如商鞅变法、王安石变法、戊戌变法等等。有的同志把改革与宪法法律对立起来,如有人说,按照上面的精神进行改革,要闻风而动,迅速行动起来,不必等什么红头文件,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我还说,“在1982年宪法公布的两年以来,'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还不能说已经完全做到,例如不少人还认为政策大于法律,公然以执行政策为名,违反法律另搞一套。现行婚姻法明文规定男满二十二周岁,女满二十周岁为法定婚龄,但是相当多的政府机关却都以节育晚婚为名,自己规定不许打倒法定婚龄的青年进行结婚登记。有一些人愤怒地说,究竟是政府违法,还是我们违法,这种做法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于浩成:《我国宪法和改革的几个问题》,见《宪法与改革》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1——24页)
类似的意见在会议上十分普遍,但是中共领导是听不进去的。我在1992年10月《修改宪法的几点建议》一文中再次提出,“先改革再立法,还是先立法再改革”的问题。我说“凡有改革必先变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的一贯做法,如好几次的大变革都是如此,但是我国自1982年通过现行宪法以来的做法,却是先改革再变法,即先按照党的政策执行并在实际上允许或默认对现行宪法和法律加以突破,通过一定时间以后再根据既成事实来修改宪法和法律,予以追认。例如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两个宪法修正案之前,事实上已允许私营企业的存在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这种做法其实也是与自中国建国以来存在的”政策高于法律“的情况一脉相承的,这事实上仍是党治而非法治,对建设一个现代化的法治国家,树立法治权威,特别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的最高权威,是极其不利的”。(于浩成著《人权与宪法》,二十一世纪中国基金会2002年10月版,第265页)。
宪法与改革的冲突,是根本性的政治问题,是不容回避的。改革之初就提了出来,后来一味回避,没有正面处理,就遗忘了。可是从源头没有解决宪法危机的改革,就会是扭曲的失败的改革。这已经是当下的改革历史所证明的。遗忘了的根本性的政治问题,会不断地重新被提起。最近的通钢事件,在此说明了这一点。
不正面处理宪法与改革的冲突,说明中共领导下的改革,还是党化改革。本来改革就为了消除一党专政,建立法治,可是推动改革的方法,如果还是党化和专政化的,那么有毒之数解不出善良之果,不仅消除一党专政建立法治的目标无法达到,而且党化和专政会卷土从来。
党化改革是改革前以毛泽东为代表的,法律实用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延续。从1949年之后,中共坚持党治,党凌驾于人民、国家和政府之上,以党代政,以党的政策替代法律,他们根本不把宪法放在眼里,造成中国有宪法无宪政的局面。毛泽东在1954年制定第一部宪法时,曾给宪法下了这样一个定义:“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由谁来治国安邦呢,当然是统治者。在这个定义中,把宪法和法律当作了一种工具,一种手段,用来保障和强化他们实行一党专政的工具和手段。正像毛泽东说的,民主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把民主当作手段一样。他们为了目的,确实可以不择手段。
如果说毛泽东和邓小平有何不同的话,毛泽东是在搞法律虚无主义,他在文革中对来访的美国记者斯诺说,我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他在1959年的一个文件上批示说,要人治,不要法治,《人民日报》一篇社论,全国实行,还要什么法律?“。在他的治理下,全国只有制定几个少数法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连最重要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在他死后,于1979年才制定的。
邓小平退了半步,搞法律实用主义。法律虚无主义与法律实用主义是一个硬币的两个面,这个硬币就是党治和人治。正如他倡导的猫论,不管黑猫白猫,能抓到老鼠就是好猫。意思是说,只要共产党继续掌权,经济怎么改都行,爱他姓社姓资,也就是资本主义只能做,不能说,也就是邓小平的不争论奥秘所在。邓小平在1989年六四事件之后,沾沾自喜的说,我们讲四个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可以少讲一些,但是不可以没有,现在不是用上了嘛?邓小平的实用主义态度昭然若揭。
当他推行改革,而这项改革与宪法法律相反的时候,他就主张“闯红灯”或者“绕着走”。意思是造成既成事实,至于合宪性和合法性以后再说。
中共在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初之所以提出来改革开放,加强民主与法制,正是对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反思的结果,不但全国广大干部和民众在这场浩劫中历经苦难,中共大部分领导干部也深受其害,有切肤之痛。人们在复出重新掌权之初痛定思痛,甚至拨乱反正变法革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时间不畅,这种情况就发生了变化。除了胡耀邦、赵紫阳等党内民主改革派之外,握有实权的政治老人的邓小平、陈云等,首先考虑得已经不是要不要改革,怎样改革,而是中共和他们自己能否继续掌权的问题。正如林彪讲过的,有权就有了一切,无权则丧失了一切。他们自身在官场沉浮,如邓小平一生中三起三落,使他们更加明确对待改革的方针,即“以不变应万变”。据说邓小平私下谈话说过,毛在毛说了算,我在我说了算。这就难怪他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改革开放加强民主方针,接着召开的全党理论工作务虚会闭幕式上提出四项基本原则,首要重申党的领导。并在1982年修宪时将其写入新宪法前言。
正如胡绩伟所说的,这是邓小平以“四个凡是”来反对“两个凡是”。事实上,四项基本原则地提出,就意味着政治改革被腰斩被终结,给政治改革敲响了丧钟。过去毛泽东私下承认,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就相当于国民党的训政。但国民党的训政是有固定期限的,孙中山提出是五年,蒋介石后来不断找理由延长。不管如何这种被动的局面是延续不长的,最后到了蒋经国最终还政于民。可是毛泽东的人民民主专政,是嫌一万年太短的,是要永恒的。人民民主专政直接凭借国家包里,而不受法律约束。
事情就这样一清二楚了:要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没有人民民主宪政可言,没有政治改革可言。政治改革就是要去掉人民民主专政,那么这里是水火不容,截然对立的。
下面举两个实例说明:
一、言论出版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虽然早已写入中国的四部宪法,但是今天还没有一部《新闻法》或《出版法》来保障。1979年很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应该允许民办报刊和出版社。复出之后的中宣部副部长周扬,也表示支持,但被陈云一句话否决了,他说,国民党当时允许我们办刊物,不正是他们垮台的原因么。中共中央随后颁布了九号文件,决定取缔非法刊物。中宣部还为此写材料给公安部,批判身在公安部的我,在《读书》杂志上发表文章,鼓吹出版自由。
二、早在1979年全国公安会议上讨论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和留场就业(当时公安部门为了维护社会治安而执行的一项政策,罪犯刑满释放之后仍不能获自由还家,必须留在劳动农场工作或劳动),被批评为违宪违法,应该被取消。当时各省公安厅长大多数都不赞同取消,说如果废除这一些措施,治安管理的工作更加困难。正两种意见争议不休之际,文革之后复出重任中央政委书记的彭真即会讲话,一槌定音说,所有无产阶级专政的阵地,我们一个都不能放弃。收容审查直到2003年孙志刚案件之后才被取消,而劳动教养的取消至今还没谱。
同样的例子举不胜举。事实说明,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是邓小平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在政治制度不变的条件之下,置宪法于不顾,以最有利于权贵官僚的方式,实行经济自由化,本质上是官僚资本主义。虽然现实了经济增长,但是人民付出的代价是惊人,经济增长的成本转移给人民负担,权贵官僚享受了莫大特权。改革成果落入了少数人手中,改革方案被极大扭曲和“修歪”。今天我们距离改革开放之处提出来的,建立一个民主、法治的现代化国家的目标,是更远而不是接近了。
改革尤其党化改革这条路,是否继续走下去,一条道走到黑,确实应该“放下屠刀,立地重新思考”一下了。改革与宪法的冲突,及其造成的政治危机,可以很明显地说明这一点。
当然我承认回头路是不可能的,而且否定党化改革,也不能被妖魔化为走回头路。相反地全盘肯定党化改革,才是变相地走回头路。党化改革这条被左派称为“改旗易帜的邪路”,是否真是邪路,还是光明大道,今天也需要坐下来重新仔细辨别一下才好。
20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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