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查“建设部85-87号”和“国房字21号”、“高法64-80号”的建议书 梁景禄、魏秀玲等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第90条第2款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我们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认为建设部1985年2月16日颁布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85城住字87号)、国务院1964年1月13日颁布的《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21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64)法研字第80号《关于国家经租房屋的的业主实际上丧失所有权的批复》,至今仍在适用,它们与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城住字85-87号》、《国房字21号》、《高法法研字64-80号》的建议。 建议审查事项 建设部1985年2月16日颁布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85城住字87号)、国务院1964年1月13日颁布的《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21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64)法研字第80号《关于国家经租房屋的的业主实际上丧失所有权的批复》,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7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越权限的”、和第2款规定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 事实与理由 《城住字85-87号》第1条: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第3条: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定租,从私房改造之日起发放到1966年9月底。 《国房字21号》第2节第1款:国家经租房屋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方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因此,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高法法研字64-80号》中明确指出“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方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就是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业主死后。经租房不能允许他的家属继承,但可以继续领取国家给予的固定租金。” 这说明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任意没收国家公民的私有财产。 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76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阐述了私有财产受到保护:第10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第12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及继承权。 我们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国务院、建设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权利制定没收国家公民合法财产的行政法规。我国宪法和立法法颁布后,《城住字85-87号》、《国房字21号》、《高法法研字64-80号》,作为国务院、建设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有关没收国家公民合法财产的内容与我国现行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相抵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7条第1款规定的“超越权限的”、和第2款规定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应该予以改变或撤消。 因此,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第2款之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 (一)建设部1985年2月16日颁布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 〈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 知》(85城住字87号);(二)国务院1964年1月13日颁布的《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 于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21号);(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64)法研字第80号《关于国家经租房屋 的的业主实际上丧失所有权的批复》。 以上建议,请审查。 200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梁景禄(北京市东城区西公街26号100009)身份证号:110101196409272517联系电话:64009232Email:leoleon007@yahoo.com.cnEmail:leolen007@hotmail.com魏秀玲(电话:64268916)、梁景禄(电话:64009232)、侯惠琛(电话:63549543)、郭家林(电话:64071495)、戎权环(电话:67125169)、丁艾(电话:65247681)、刘智珠(呼机:63981111呼71198)、杜淑兰(电话:63156313白平代理)、杜淑琴(电话:83158608)、于学英(电话:83167607)、任荣桂(电话:60252976)、何思竞(电话:82841422)、周庆华(电话:67633503)、张惠珠(电话:67032975)、邰丽芬(电话:85837113)、邰丽萍(电话:83510434)、李德祥(电话:64616504)、范正慧(电话:67115675)、路佩兰(电话:63548778)、张凤珠(电话:66159021)、常青(电话:64623998)、陈荣荣(电话:82083079)、刘惠(电话:64850819)、范玉福(电话:63513679)、赵博群(电话:84034826)、陈松(电话:66170734)、王芳(电话:021-6526693913801397943:王英超)、李超慈(电话:64424822)、王梅(电话:65261964)、张金华(电话:66186172)、李小鹏(电话:87771189)、朱长华(电话:64044770)、朱长存(电话:65564636)、毕俊立(电话:64001867)、张唤生(电话:3051810840)、曹俊岭(电话:6719105013011270601)、谢光辉(电话:84026510)、刘耀兰(电话:63150743)、李晓明(电话:64037574)、张石礅(电话:84026188)、张秀英(电话:66083083)、安桂珍(电话:62945815)、张久茹(电话:64211704)、李静安(电话:81715910)、杨献瑶(电话:88563481)、戎权环(电话:67125169)、邵忠诓(电话:68655619)、靳玉华(电话:63531632)、赵学琴(电话:63018977)、李国珍(电话:68572079)、李瑚(电话:84251015)、鄂绍聪(电话:65538925)、金宗英(电话:67580153)、田和平(电话:67180932)、陈洪天(电话:67035905)、王振东(电话:13021068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