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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生一个孩子的罪过比判处一个无辜
日期:12/31/2013 来源:杨支柱凤凰博客 作者:杨支柱

放生一个孩子的罪过比判处一个无辜的人死刑还重?


    据2013年12月23日新京报报道, 广西武鸣县错发准生证一案:当事人罗先生夫妻将坚持把孩子生下来,需缴纳的超生“社会抚养费”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县人口计生部门表示,虽然罗先生夫妇申请生育二孩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条件,但由于计生部门有错在先,因此,人口计生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将承担《二孩生育证》错发的相关过错责任。人口计生部门除了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将追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我知道许多人会为这样的处理唱赞歌,就像他们打着“公平”的旗号要求计生委“重罚”张艺谋一样甚至“追杀”张艺谋的孩子(竟然质问政府为什么给张艺谋的孩子上户口),他们已经习惯于通过谴责个别官员来巩固政府违法的法规、规章和惯例。我看了这则报道,我则是悲喜交集。

    罗先生夫妇不必再采取“补救措施”被迫堕掉自己的孩子了,一个无辜的生命免除了沦为肉泥的威胁,罗先生夫妻也不需要因为生下这个孩子缴纳“社会抚养费”了。武鸣县计生行政系统也因此挽回一点面子和信用。自己错发了“准生证”,然后又骗回去,逼持证怀孕5个多月的孕妇去堕胎,这样残忍而且没有信用的政府太可怕了。如今在并不算大的舆论压力下,武鸣县政府能够承认自己的错误,放过罗先生的妻子和她腹中的胎儿,这当然是件可喜可贺的事。

    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改“超生罚款”为“社会抚养费”、改“准生证”为“生育服务证”二十多年后的今天,报道仍然充斥着“超生”、“准生”、“罚款”这样的词眼,没有一丝一毫循名责实要求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意思。政府违法久了,大家就都习惯了,把违法当合法了。连强制堕胎这样的严重犯罪行为,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墨迹未干的时候就以“补救措施”的名义通过各省市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借尸还魂了。武鸣县政府都要脸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不要讲点信用?(旨在抑制生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本身也不是一部好的法律,但这是另一问题,本文不予讨论)

    罗先生夫妇现在没事了,错发“生育服务证”的计生干部却摊上大事了,不但要受处分,据说还要被“追偿”所谓“社会抚养费”。动辄年收入数倍的所谓“社会抚养费”,真的是如前国家计生委主任张维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起草说明中所说的补偿性收费吗?我们使用水电气的收费为什么不是年收入的若干倍或若干分子之一?补偿性收费只与儿童福利的公共成本有关,跟当事人的年收入或当地的人均年收入有什么关系?这根本就不是收费,而是如老百姓和记者所理解的,是一种巨额罚款。

    姑且不讨论变收费为罚款本身的违法性,我现在假“超生”设罚款仍是合法的,但是罚款因故无法征收时,或者征收了而不应征收应予返还时,存在“追偿”问题吗?向错发“生育服务证”的计生干部“追偿”依《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应当向罗先生夫妇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何在?所谓追偿,通常是以赔偿为前提的,如交通责任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向肇事司机追偿,如法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后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如国家赔偿后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共同侵权人之一全部赔偿后就超出自己应分担部分的份额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等等。国家并没有赔偿罗先生夫妇,哪里来的追偿?

    如果国家因为错发“生育服务证”而受有损失,或可要求错发“生育服务证”的计生工作人员赔偿,而不是什么追偿。但是国家真的有损失么?如果有,是什么性质的损失?广西武鸣的农村儿童有多少福利?投入不大的教育资源因生源减少而大量浪费,根本不存在因为增加几个学生而需要扩建校舍、增加教师的问题,大批量生产的国产疫苗多生产几支又有几毛钱的成本?罗夫人腹中的孩子成年以后不给国家纳税吗?国家不但不吃亏,还赚了。因此国家即使有损失也只能是可得利益损失,就是假定不错发“生育服务证”罗氏夫妇也要生二孩,从而政府可以找他们收一笔钱。这个假定本来就无法证实,因为罗夫人是拿到“生育服务证”后才怀上第二胎的。勉强将可能的罚款算做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又来了:罚款能够建立在可得利益损失的基础上吗?或者能够等同于可得利益损失吗?莫非罚款是一种国家垄断的产业?

    即使把实质上为巨额罚款的“社会抚养费”算作收费,也没有向错发“生育服务证”的计生工作人员“追偿”的理由。追偿一词除了用于法律上有赔付义务的人向有过错的最终责任人要求补偿外,也用于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向未承担清偿义务或承担清偿义务不足自己应承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人要求补偿。在这种情况下被追偿人在追偿前显然处于过度受益的地位,需要通过追偿来平衡追偿人和被追偿人之间的权益。那么在错发“生育服务证”的计生工作人员和罗氏夫妇中谁是“生育服务证”的受益人呢?尽管计划生育理论认为多生的孩子是国家的包袱,但并不认为多生的孩子是父母的包袱,否则也就没有理由向无证生育的父母征收巨额“社会抚养费”了。从意志与利益的一致性看,既然罗氏夫妇申请生育第二胎并且获得了“生育服务证”,显然他们才是受益人;尽管多生一个孩子未必在经济上受益,通常只是一种心理受益。经济上的受益人其实是国家,因为农村孩子所享受的那点可怜的儿童福利通常显然低于他(她)成年后缴纳的税款。无论如何,错发“生育服务证”的计生工作人员都不是多生一个孩子的受益人。如果一定要追偿,那也只能是,错发“生育服务证”的计生工作人员承担“社会抚养费”后向罗氏夫妇或国家追偿,而不是相反,由罗氏夫妇或计生委承担责任后向,错发“生育服务证”的计生工作人员追偿。

    最后,我们知道那些冤死人的公检法工作人员,譬如腾兴善、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的制造者,虽然有免职的、有开除的、有判刑的,但是国家似乎并没有就冤狱赔偿向他们追偿。如果政府因为不能收罗氏夫妇的“社会抚养费”而向错发“生育服务证”的计生干部“追偿”,那会向社会传递一种什么信息?莫非放生一个孩子的罪过比判处一个无辜的人死刑或死缓还严重?这就是我们的基本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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