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对当事人的公开、公正的行政调查、取证过程; 出具的《通知书》无预定格式,无编号; 出具的《通知书》,没有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的任何救济方式和主张权利的期限。 4、诱导性执法 6月21日下午两点,当事人的成员,即一群成都的基督徒市民,开始举行内部的会友大会。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已经进入现场。然而,直到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黄伟等人,上台阻止会议,出示打印好的《通知书》之前,被申请人没有对当事人进行任何现场的调查、询问,没有询问笔录,没有现场取证,在作出书面行政决定之前,被申请人没有标明执法身份。这是典型的秘密取证、诱导性执法的非法行政行为。 5、“行政处罚通知书”是无法确认其行政行为类别与效力的无效文件 其一,行政法上,没有“行政处罚通知书”。只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换言之,一切政府执法,必须先根据合法的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制作行政决定书,然后送达通知当事人。而不能直接“通知”当事人已经被罚款,或已经被取缔了。被申请人显然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和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行为,混在一起。根据这份于法无据的《通知书》,申请人无法确认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为被申请人事实上并没有向申请人送达任何行政处罚决定。 其二,《行政处罚法》对何为行政处罚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取缔的行为,也不被列在行政处罚行为的案由中。在目前行政法学界的通行观点中,予以取缔的行为,被普遍视为一种行政措施,而非单独的行政处罚行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行政处罚通知书”,无法确认其行政行为的类别与效力。 其三,如果将予以取缔的行政决定或行政措施,视为与“责令停产停业”相似的责令行为,那么不但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按着《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程序”的重大行政处罚行为。 第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6月21日作出该《通知书》的行为,因缺乏行政调查,及上述文件制作上的违法,从而严重缺乏事实依据。 其一,被申请人出具的《通知书》,未载明当事人的任何违法行为及其确认的事实;即当事人到底做了什么,违反了35条。并且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都是预先打印好的,而非在现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填写的。其制作过程不但是“当场”,荒诞的是,还先于“当场”,以至于被申请人的《通知书》上,竟然没有确认当事人任何基本的违法事实。 其二,因为被申请人的秘密取证和诱导性执法,直至被申请人作出并宣布、送达《通知书》之时,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告知任何违法事实,没有在通知书中载明和确认任何违法事实,也没有向申请人调查、询问任何与违法事实可能有关的问题,譬如这个“非法筹备”中的组织,它的成员分布、拟开展的业务和活动地域等。而这几项正是确定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同时,这次“会友大会”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属于法人社团的“筹备行为”,是否属于以法人社团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第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6月21日作出该《通知书》的行为,法律依据不足。 其一,尽管《通知书》提及《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但35条中涉及到三种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但《通知书》没有告知当事人,到底属于哪一种以35条为执法依据的情形。因为如上述,《通知书》没有调查和确认当事人的任何违法事实,当然也不可能给出具体的执法依据。 其二,最重要的是,被申请人在没有向申请人进行任何行政调查、笔录询问之前,径自以“秋雨之福教会”为违法主体,认为该“教会”违反35条,予以取缔。那么被申请人应当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有足够的法律依据,问答以下两个问题: 什么是“教会”? “教会”必须按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为“社团法人”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就如有50位公民聚在会议室内举行同学聚会,他们正在推选同学会的小组长;或者50位老干部正在召开茶话会,并推举他们中间每次召集茶话会的负责人。如果民政局闯入告诉他们,因为没有登记,因此予以取缔。民政局就必须回答: 什么是同学会? “同学会”必须按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为“社团法人”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申请人希望展开以下六点的论述和事实: 1、“教会”是一个基督教的神学概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在圣经中,“教会”的原意是被上帝“呼出来的一群人”。教会与教堂不同,教会指向一群具有相同信仰的人的生命关系,而不一定指向任何建筑物、或法律上的社会团体。按着基督教的教义和传统,被称为一间“教会”的群体,可能有上千上万人,也可能只有不到10个人。从宪法和行政法的结社自由的角度讲,一间教会可能登记为“法人”,也可能不登记为“法人”。 2、公民自愿的结社、聚会或团体,包括了法人社团和非法人社团。 如同学会、茶话会,就是非法人结社的典型。他们一样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也可以有内部管理,有民主投票。非法人结社,不能享有法人的资格,譬如不能以“同学会”的名义签订合同,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换言之,只有当一个未经登记的“非法人团体”,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才属于《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予以取缔的行为。不然,《管理条例》就严重剥夺了公民的结社自由,就等于说,公民的非法人性质的结合、聚会和团体,都一概非法;以及凡50人以下的公民结社、聚会和团体,都一概非法。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中,都没有出现“教会”的概念与定义。 因为这是一个神学概念,而非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对政府来说,一群人愿意称自己是“教会”,和愿意称自己是“同学会”或“亲友团”,在性质上是一样的。除非“教会”是一个在法律上有着明确定义、不能随便使用的社团概念。 在《宗教事务条例》,仅将“教堂”列为宗教活动场所之一,而没有要求“教会”即一群基督徒在其信仰中的连接关系,必须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同时,《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则对何谓“宗教团体”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其中不包括任何具体的“教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4、《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宗教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都没有将“教会”视为宗教团体,或要求必须登记为社团法人。 事实上,非法人的教会,并不在上述三部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的调整范围内。申请人是否愿意登记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是申请人及其全部成员的自由。除非申请人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以法人资格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被申请人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必须登记。并进而以没有登记为由,予以取缔。 换个说法,一个本来就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以法人资格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聚会或公民的联合,事实上也不可能被取缔。因为这是一个无法执行与操作、也没有必要操作的行政措施。因此,在6月21日现场,并不是一间“教会”被取缔,而是超过50位的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了被申请人缺乏法律依据的强制和侵犯。 5、解释和判断什么是“教会”,超出了民政局的管理权限和能力范围,因此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如果“教会”的概念、性质,以及是否应当登记,都无法律依据,那么被申请人对“教会”之概念、性质的判断和认定,就侵犯了申请人全体成员的宗教信仰自由。意思是说,一群基督徒是否可以称自己是“教会”,或者“团契”(这也是一个基督教称呼信仰群体的神学概念),竟然是由民政局来认定的。 6、迄今为止,无论青羊区、成都、四川还是全国范围,没有一个以“教会”名义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团法人的例子。 以申请人所作的了解和研究,被申请人无法提出一个登记为法人社团的“教会”的先例。如《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列举,涉及基督徒的法人宗教团体,只有“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两家,而它们都不是“教会”。同时,作为特殊的人民团体,“三自会”也未在民政部登记。 因此这就很荒诞了,如果相关法规从来没有定义“教会”是一种必须登记、以及必须以法人资格出现的社会团体,民政部门也从来没有要求过“教会”必须登记,事实上全国的民政部门,也从未登记过任何一个“教会”法人。那么被申请人以未经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理由,以一个漏洞百出的当场“行政处罚通知书”,来取缔申请人作为非法人之公民团体的地位,显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综上意见,被申请人6月21日以不适当的名称、不适当的程序、向不适当的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无论在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及执法程序上,都自始无效、不能成立。申请人不但希望维护基督徒作为普通公民之一员的正常权利,也希望帮助被申请人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因为在《行政处罚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颁布十几年之后,青羊区民政局的执法水平和对依法行政的尊重,都如此欠缺,申请人认为自己有责任透过维护权利、寻求行政和司法救济的行为,来帮助他们。 以上意见,都是技术性的,在现在有法规的层面上,足以论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或行政措施是非法的。至于涉及到社团登记、宗教事务相关法规本身的严重问题,以及国家在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方面的立法不作为,一方面架空宪法,导致行政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高权规制,使公民的日常活动(包括丰富的宗教活动形式)长期缺乏规则;另一方面也使政府的行政执法,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而既使广大公民享有宪法权利的行为,被置于“普遍性违法”的境地。同时也使行政部门的干预和管理,同样常常限于“普遍性的非法执法”的境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这一非法行政行为,实际上涉及到三个层面: 1、执法程序上的非法性,完全不尊重基本的依法行政的要求。如果民政部门希望在解决、调节家庭教会法律地位这一重大的社会议题上,扮演一个积极的、有益的角色,并以此案为标志,向家庭教会提出要求登记的信号,那么被申请人的“技术活”实在非常令人遗憾。 2、《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到底如何看待和判断法人结社和非法人结社。如果《条例》将经登记的法人社团,视为唯一的公民结社的形式,意思是宣称一切其他的公民结合、聚会和连接都是非法的。那么《条例》就缺乏上位法的授权,直接限制和剥夺了结社自由这一宪法权利。也直接违反了《立法法》的第8条,即“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必须制定法律。 3、涉及到公民自治的议题,即一群公民,能否以民主的方式在他们内部的关系中进行自治和管理。或者说,民主投票是一种现代文明社会普遍的生活方式,还是一种特定的、不经批准,就不准擅自采用的制度性的管理方式?在美国的911事件中,乘客们召集临时会议,透过民主投票决定是否向劫机犯反抗。按着青羊区民政局的立场,这就是未经登记的筹备非法组织的行为。小朋友也可以投票方式选举他们的班长、小组长,同学会也可以制定关于会员资格、召集方式等内部规则。这个案子的第三个层面,就是因为不恰当的理解和适用《条例》,从而剥夺了公民之间的自治空间。 申请人希望在之后提交的委托代理意见、及在今后提起行政诉讼的环节中,对上述第二、第三点,展开更细致的论述。 希望成都市民政局,能够本着法律、良知、专业性和服务精神,及开放和值得尊敬的价值观,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履行自己在公民、社会、下级机关、舆论及历史面前的责任。 申请人再次提出复议请求: 不服被申请人6月21日予以取缔的当场行政决定,请求确认该行政决定为非法行政行为。 此致 成都市民政局 申请人:秋雨之福教会 负责人: 2009年6月26日 附: 1、被申请人6月21日送达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复印件 2、《为“秋雨之福教会”被取缔一案答自由亚洲电台问》一文 3、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一份 4、申请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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