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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为什么禁而不止?
日期:1/27/2007 来源:网络 作者:莫之许

莫之许


8本禁书的事情传扬之后,名列其中的不少书依旧在销,如何解释这一禁而不止的现象呢?
中国新闻出版目前是所谓的主管主办制,新闻出版单位的设立需要特别审批。在庞大的新闻出版需求下,出版社的资格本身——当然要折算成相当数量的书号——就成了一棵摇钱树,在目前行情下,一个书号的价值至少在1万开外,名头和信誉良好的出版社的书号甚至在2万以上,因此,停业整顿、扣减书号就成了新闻出版署管束出版社的屠龙宝刀,以此号令出版社,那真是莫敢不从。此外,对具体责任人的职务、岗位乃至身份的惩处,也是有效的武器。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新闻出版总署一声令下,出版社就只能俯首贴耳,所有的禁书,只要是在出版社手里的,那肯定是立刻被判死刑,化为纸浆了事。这种内部命令用起来顺手得很,邬署长的此番操作,就是这个路数。

但是,中国的图书出版还存在着所谓的民间渠道,对于这一渠道内的书,新闻出版总署就有点鞭长莫及了。这是因为,在现行的《出版管理条例中》,对于内容确有规定,也就是第26条和第27条,具文如下:

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而针对这一条的法律责任见于本条例的第56条: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也就是说,要想从民营发行机构收回被禁止图书,就必须公开声明或通知发行单位,该图书触犯了第26条与第27条。问题是,邬苏林和新闻出版总署很难做到这一点,首先,这8本图书通过自律和出版社的三审,应该已经基本上排除掉了直接冒犯法条的可能,在形式上直接定性为违反第26条与第27条;其次,即使邬苏林和新闻出版总署抓到点把柄,但真要定性起来,也很难落实,问题的核心在于,由于执政党自身的意识形态的含混矛盾,真要想公开堂皇地将某本图书定性为(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已经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了。对于共和国历史,既然有关于建国以来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那么,对左祸加以反思,何过之有?而对于民主、自由、市场、法治的鼓吹,也与当前执政当局所抱持的意识形态有部分重叠,而很难径直定性。这也就是邬苏林只好内部操作的根本所在.

因此,只要邬苏林的那番话不是公开的——以我所知是“要求保密”的,那么,对于民营发行单位来说,就完全可以不理睬其行为,书就只能是禁而不止;而我相信,他这番话也肯定不可能正式地公开的,这就是包括邬苏林在内的意识形态管理部门的最大尴尬:由于缺乏明确的意识形态,又不甘愿放弃权力,在对意识形态加以管理时,就只能是因人,因事,而不可能有一以贯之的方略,邬苏林“因人废书”的声音背后,与其说是权力的张狂,不如说是缺乏意识形态自信的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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