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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可能是下一个许霆
日期:12/19/2007 来源:南都 作者:王琳

王琳


  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一名男子在出故障的ATM机上恶意取款17万余元,便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2006年4月21日晚10时,在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机取款的许霆发现了一个秘密,在他取出1000元后,银行卡账户里却只被扣了1元。许霆心头一阵狂喜,先后以同样手法在这台“秀逗”了的ATM机上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一年后,许霆被抓获归案,近日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这一个案成了今天各大门户网站最受网友关注的新闻,绝大多数网友对ATM机出错而引发的“盗窃”案竟获如此重判感到愤愤不平。同样发生在广东的余振东贪污、挪用案,涉案金额高达4.82亿美元,余本人被法院认定参与贪污公款合计美元约6777万元,港币约1.28亿元;挪用公款合计美元约1.25亿元,人民币约2.73亿元,港币2000万元。而在数罪并罚之下,余振东也不过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两案相互比照,其结局可谓是天壤之别。

  许霆之被重判,在不少法律人看来还在法定幅度之内。果真有如此立法吗?是司法对立法的误读,还是司法本身的误判?不妨一起来看一看充满了争议的案件。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许霆被判无期徒刑的法律依据在于,其一,法院认定许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法院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其二,法院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法院认定ATM机为金融机构)。而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仅有两档刑期,无期徒刑或死刑。法院判决许霆无期徒刑,还是法定刑期中最轻的!如果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罪名上没有错误,那么适用无期徒刑就是合法和适当的。

  但问题正在于:许霆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进而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的犯意产生在发现ATM机存在故障之后。如果ATM机能正常工作,则许霆也不可能去“盗窃”ATM机这个“金融机构”。用刑事诉讼中的“警察圈套”理论来分析,ATM机的失常诱使了一个正常的公民临时产生了犯罪意图,而不是让一个本来就有犯罪意图的嫌疑人,在犯罪机会来临时充分暴露了其犯罪意图。如果是后者,抓之不冤,如果是前者,其实只是对人性的一次道德考查——不妨请每位读者对号入座,看看有多大比例会临时起意去贪图那因机器故障而带来的一笔横财。

  我相信读者中一定有道德君子,不但不会见财起意,还会主动通知银行方面及时修复机器故障。我也相信一定会有数目不少的正常公民,会在银行的错误面前动了贪念,将诚信抛到了脑后来以身试错。刑事侦查中“诱导型”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国家多被绝对禁止,我们却要将被诱导犯罪而产生的危害结果全都加诸经不起诱导的取款人?如果说类似的取款行为构成盗窃犯罪的话,那么,造成ATM机故障的责任人就应该是“事先无通谋的共犯”。没有这名同案犯的帮助,取款人又如何能盗窃ATM机这个“金融机构”呢!

  我不愿就这起已决案对法院的判决进行“对”与“错”的评判,只是想提请立法者和司法官们注意,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石。罚应当其罪,无期徒刑对于一个因意外发现了ATM机的漏洞而被引诱犯错的公民来说,实在太重了。在“宽严相济”已成司法的主题词时,不期而至的许霆案难道就是司法和谐的体现?从网民一边倒的质疑来看,又有哪一点体现了刑罚应有的效果呢?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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