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庭裁定不在场也可裁定暴动及非法集结罪成立 发表时间: 26/03/2021 - 09:08
资料图片:一些香港反送中示威者在一次闪电示威活动中走过位于中环的一家汇丰银行。摄于2019年10月2日 图片来源:路透社/Tyrone Siu/File Photo 作者: 香港特约记者 甄树基
夫妇汤伟雄及杜依兰与17岁少女被控前年7.28在上环参与暴动,去年受审后脱罪。律政司认为原审法官错解“共同犯罪”原则,向上诉庭申请厘清法律问题,主张“共同犯罪”可应用于暴动及非法集结罪,并且可针对不在案发现场的人。上诉庭裁定律政司胜诉,直指一些即使并非身处现场的参与者,明显也是伙同犯案,包括在海外指挥行动的人士或驾驶“家长车”协助犯罪者逃脱的人。
裁决对今后案件或有深远影响。律政司早前表明,“共同犯罪”原则若不能应用于暴动罪,将无法针对驾驶逃逸车辆的司机、提供武器或防具者、在远处挖砖及收集物资的人、以至追捕一段距离后才被截获等人。 案件由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诉庭副庭长麦机智及原讼庭法官彭宝琴审理。律政司并不寻求推翻本案裁决,故无论上诉庭裁决如何,均不会影响本案三名被告的脱罪结果。 判词由法官潘兆初撰写。上诉庭于判词指,根据普通法原则,除非相关条文明示或暗示排除共同犯罪原则,否则共同犯罪原则适用于所有罪名,当中包括《公安条例》下的非法集结罪与暴动罪。 判词续指,暴动及非法集结罪的立法原意是为维持公众秩序。正如律政司所言,现今的非法集结及暴动本质具高度流动性,参与者之间分工仔细,各自担任不同角色。当中部份参与者会身处案发现场,实属主要犯事者。至于一些并非身处现场的参与者,则明显是共同犯罪;他们协助或鼓励主事者作出实际行动,造成破坏,理应负上罪责。 上诉庭认为,若果将共同犯罪原则排除在外,则为令非法集结及暴动罪行出现明显漏洞,严重损害维持公众秩序的公益利益,如此绝不会是立法原意。 上诉庭认为,若果将共同犯罪原则排除在外,则为令非法集结及暴动罪行出现明显漏洞,严重损害维持公众秩序的公益利益,如此绝不会是立法原意。 就公众利益考量而言,上诉庭强调,身处现场并非证明犯罪的先决条件。惟即使非法集结及暴动罪可以针对不在场人士,亦不会令无辜者误堕法网,从而损害公众利益。 上诉庭指出,和平示威不会因单独的暴力事件而改变本质。在这情况下,只要不涉暴力,无论和平示威者、旁观者抑或围观者均不会被控以非法集结或暴动罪。
若果一个原本和平合法的集结,慢慢演变成非法集结、甚至暴动,具有常识的参与者必须在可行情况下立即离开现场。即使他因实际情况所限或有其他合理原因,以致不能离开,纯粹身处现场并不等同犯罪。然而,若果他有份破坏社会安宁,则可视乎具体情况及证据,从而判断他是否属从犯或共同犯罪。 对于辩方质疑,现时科技发达,市民平日使用WhatsApp、Facebook、Telegram等社交媒体时,可能仅因为留言甚至“畀like”等行为,轻易令自己堕入法网,被指控鼓励其他人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因此言论自由或会受到危害。 惟上诉庭强调,表达自由并非绝对,不会为犯案者的行为免责。若果有足够证据证明有关人士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他们便不再是行使言论自由的无辜市民,而是参与非法集结或暴动的罪犯。 律政司一方于聆讯时指,在非法集结及暴动案中,法庭应采纳“共同犯罪”原则,即协助、鼓励或教唆他人犯罪者,罪责与身处现场作出实质非法行为者相同。若法例欲排除前者罪责,须在法律条文中清楚列明。 辩方回应指法例列明须“集结在一起”才会干犯暴动等罪,若采纳“共同犯罪”原则,将违反立法原意,涵盖范围过阔,恐令无辜者被控。辩方又指,若律政司有足夠證據,大可控告其他合適控罪,例如煽動或策劃暴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