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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必」煽動案終極上訴
日期:1/10/2025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快必」煽動案終極上訴 需否證明煽暴意圖或影響立場蘋果案

粵語組報道
2025.01.10


【香港法庭】「快必」煽動案終極上訴 需否證明煽暴意圖或影響立場蘋果案香港人民力量前副主席「快必」譚得志,於2020年在街頭發表「光時」等口號,經審訊後被裁定11項罪成,判囚3年4個月。 

社民連Facebook圖片 

香港人民力量前副主席「快必」譚得志,於2020年在街頭發表「光時」等口號,經審訊後被裁定11項罪成,判囚3年4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刑罰提上訴,遭上訴庭駁回,其後申請上訴至終院獲批,周五(10日)開庭審理。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是煽動罪需否證明有「煽暴意圖」,將有可能牽動「立場案」和「蘋果案」。譚得志由資深大律師戴啟思代表,他引述印度聖雄甘地(Mohandas Karamchand Gandhi)被大審判時的自述指,若不涉「煽暴意圖」,應有自由表達不滿,惟律政司代表反對,並指罪行無須證明「煽暴意圖」。終審法院5位法官聽畢雙方陳詞後,決定押後裁決。

譚得志因「47人案」正服刑 由囚車押至法院

案件由5名本地法官審理,分別為首席法官張舉能,3名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以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並沒海外非常任法官參與,名單與「呂世瑜案」、支聯會拒交資料案一致。現正因「47人案」服刑的譚得志,早上由囚車押到法院,懲教人員一如周三(8日)支聯會拒交資料案般,在囚車及法院入口間架設臨時充氣接駁通道,令外界難以拍攝到其情況。而在早上開庭前,大律師吳靄儀、多位外國領事和約有數十名公眾人士,在法院外排隊輪候旁聽。

譚得志獲批的兩個上訴理據法律問題,包括《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下的煽動罪(已廢除)是否屬「可公訴罪行」,是否須交由設陪審團的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以及控方須否證明煽動罪意圖,包括煽動他人使用暴力或擾亂公眾秩序?

資深大律師戴啟思陳詞時先回顧煽動罪歷史,指煽動罪在普通法中屬「可公訴的輕罪」(indictable misdemeanor),須交由陪審團審理,不同意上訴庭指本案煽動罪前身、1938年訂立的《煽動條例》,取代普通法的煽動罪,認為本案煽動罪仍屬可公訴的普通法罪行,須證明煽暴意圖,並須交設陪審團的高院原訟庭處理,裁判法院無權把本案轉介區域法院。

官質疑政府當年修例 刻意沒把煽動罪指明屬可公訴罪行

不過,常任法官李義質疑,若《煽動條例》沒有取代普通法,令煽動罪變為成文法,政府根本毋須於1970年修例擴闊「煽動意圖」定義,加入「煽惑他人使用暴力」及「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另一常任法官林文翰亦質疑,政府於1971年將不同罪行整合至《刑事罪行條例》時,明確訂明哪些罪行屬可公訴,唯獨煽動罪刻意沒有指明屬可公訴罪行;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4A條訂明,除非該條文載有「循公訴程序」,罪行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

戴啟思回應指,1938年《煽動條例》只是複製普通法,立法時仍未有第14A條,故不會有「循公訴程序」字眼;即使該法例是成文法,仍屬可公訴罪行;又指《國安法》第41(3)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煽動罪屬危害國安罪行,故應循公訴程序交陪審團審理。

申請方強調陪審團為「是否有煽動意圖」的最好仲裁者

法官李義再質疑,煽動罪最高判罰只是2年,屬裁判法院有能力處理的輕罪,或許不屬《國安法》第41(3)條所關注的罪行。戴啟思就指,煽動罪最高罰則僅源於歷史原因。法官李義續指,即使是《國安法》新增的4種罪行,其刑罰幅度亦涵蓋非監禁式刑罰至終身監禁,可見條例具彈性,沒有強制規限,僅視乎控罪嚴重性。

首席法官張舉能亦指,《國安法》罪行可在各級法院審理,相對嚴重的案件則由陪審團或3名法官審理,反問如此做法不正切合《國安法》從速處理案件的要求?戴啟思就強調,決定涉案言論或刊物是否有煽動意圖,陪審團是最好的仲裁者。

譚得志方引甘地發言名言 稱須證具煽暴意圖

至於須否證明煽暴意圖的議題,戴啟思首先引用印度聖雄甘地於1922年被控煽動罪時在庭上發表的名言:「感情無法被製造或法律所規範。如果一個人對某人或制度沒有感情,他應有自由充分表達他的厭惡,只要他不考慮、推動或煽動暴力。」(Affection cannot be manufactured or regulated by law. If one has no affection for a person or system, one should be free to give the fullest expression to his disaffection, so long as he does not contemplate, promote, or incite to violence.)

戴啟思力陳在普通法原則下,煽動罪須證明煽暴意圖,否則若過於含糊而不具合法性,就會侵犯言論自由,並引用「千里達煽動案」的英國樞密院案例,該案裁定煽動罪須包含煽動暴力或動亂的意圖,反映法庭認知煽動罪打壓言論自由的可能性,強調《基本法》第27條保障港人言論自由,詮釋煽動罪須證煽暴意圖是為避免濫權,以保障人們享有普通法權利和自由。

律政司:從立法歷史煽動罪不包煽暴意圖 是立法者刻意為之

不過,法官李義質疑上訴方未有指出其他國家煽動罪跟香港條文之差別,並指現行憲法下,維護國家安全正是限制言論自由的合法基礎,又質疑舊煽動罪條文清晰劃分何謂煽動意圖,而具建設性批評並不受限,故不認為條文含糊而不具合法性的爭議。李義另關注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3條」實施後,本案煽動罪條文已被廢除成歷史一部分,法庭如何在新條文下作出重新引入普通法的裁決,問及是否等同要求法庭改變現行法律;戴啟思回應指,本案議題應維持狹窄,只要法庭表達清晰,爭議僅關乎涉案時段,判決對未來新煽動罪的案件沒有影響。

律政司一方就指,由於《刑事罪行條例》下煽動罪沒有「循公訴程序」字眼,因此屬簡易程序罪行,裁判法院有權處理,而《國安法》必須配合本地法律應用,當中《國安法》第41(3)條無改動煽動罪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4A條下,屬簡易程序罪行的本質。

首席法官張舉能就多番質疑,當《國安法》將所有危害國安罪行,包括煽動罪變成可公訴罪行,根本毋須再考慮第14A條;法官李義就主動指,律政司一方爭議似是第41(3)條沒有限制審訊須在哪級法院進行,而根據《裁判官條例》,即使可公訴罪行亦能在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審理。律政司一方最後表示「受法官啟發後」,同意《國安法》似將煽動罪變成可公訴罪行,但是否必須在高院審理則是另一議題,兩者沒有關聯,並補充強調觀乎立法歷史,煽動罪不包煽暴意圖,是立法者刻意為之,而合憲性上訴議題早已被終院駁回,因此反映煽動罪毋須證煽暴意圖沒侵犯言論自由。

此案將可能影響「立場案」和「蘋果案」

一眾法官聽取雙方陳詞後,決定擇日頒布裁決。譚得志被指2020年在多個街站發表「黑警死全家」、「光時」等言論,2022年在區院被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等11罪罪成,判囚3年4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刑罰提上訴遭上訴庭駁回,其後申請上訴至終院獲批,成為香港主權移交後首宗終極上訴的煽動案。雖然譚得志已就該案服刑完畢,惟今次上訴爭議內容,有可能影響《蘋果日報》和《立場新聞》部分正審訊或上訴的「煽動罪」案件。

案件編號:FAMC15/2024

編輯:施芷珊 網編:畢子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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