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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民院向国务院总理提出不信任案,须经全体议员四分之一联 署,全体 议员过半数同意通过。国民院在通过不信任案后应立 即依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选举新总理。 原任总理在新总理选出后,应立即提出总辞。若国民院无法在 不信任案通过后十日内选出新总理,总统应立即解散国民院, 重新选举。 第六十条 国务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总 动员案、局部动员案; (二)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宣战、媾和、条约案; (三)决定特赦、减刑、复权; (四)决定涉及跨部委之事项; (五)决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及部长提议之事项; (六)制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事项之有关政策; (七)审议其他涉及全国利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在联邦国会闭会期间,国家如遇有武装入侵、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 大事故,须急速处分时,由总理发布紧急命令处置,并在发布命令 后一个月内提交 国会追认,如遇国会否决,该紧急命令即告失效。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 司法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和各邦、省、市、区法院。 联邦设置普通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其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四条 联邦法院法官依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自行立法组织司法机关行使本邦、省、市、区之 司法权。 各邦、省、市、区应互相尊重司法管辖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法院为最高审级。 联邦国民在各邦、省、市、区除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 另有规定外,均有依法提起诉讼之权利,各邦、省、市、区法院不 得对非本邦、省、市、区 居民加以歧视。 第六十七条 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或依下列适格者之申请,解释联邦宪法 、统一解释联邦法律和法令: (一)联邦院或国民院四分之一议员联署; (二)联邦总理; (三)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最高司法机关; (四)联邦上诉法院及联邦普通法院。 第六十八条 联邦法院行使下列司法权: (一)审判联邦国会选举、总统选举与总理选举之诉讼; (二)审判联邦与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三)审判各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四)审判涉及联邦法律及国际条约的诉讼; (五)受理从各邦、省、市、区法院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 (六)涉及享有外交豁免权人员之案件; (七)以联邦为当事人之案件; (八)裁定邦、省、市、区之间涉及司法管辖权之争议; (九)涉及海上和空中管辖权之案件。 第六十九条 联邦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各邦、省、市、区之司法机关有协助执行 之义务。 第七十条 联邦法院法官由联邦总理提名,经联邦院同意后任命。 联邦法院法官终身任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职或免职。其退休 年龄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联邦法院法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行政机关之职务或国会议员;不得 从事营利性事业;不得参与政党活动。 第七十二条 联邦司法机关之经费,于联邦总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七十三条 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判决必须公告。 第七十四条 国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提起诉讼之权利。民族聚居区的司法文书必 须同时使用全国通用和当地通行的文字。 第八章 宪法的实施和修改 第七十五条 本宪法于制宪会议批准之日生效。 宪法条文之修改须经国民院或联邦院三分之一议员提出,经两院各 自四分之三议员同意,过半数邦、省、市、区立法机关通过;涉及 自治邦和特区的宪法特定条文之修改,需经有关自治邦和特区的立 法机关通过。 1994年1月31日于美国旧金山 [主要起草人:翁松燃、张鑫、刘凯申、严家其、张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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