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读《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建议性草案》有感
胡平
下面附录是《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建议性草案》,是94年的东西了。 我没有参加这部宪法建议性草案的起草。我基本赞成。是否有个别字句需要再斟酌,尚未虑及。 注意:在这部草案里,新疆西藏都是自治邦,河南四川只是自治省。有两点尤须注意: 1,第十条 国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自治邦与特区得依据各邦或各区情况,管理本邦或本区之入出境。 2,国会分两院,国民院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这样,有九千多万人口的河南省的国民院议员要比只有两百多万人口的西藏多几十倍。联邦院的议员,自治邦四名,自治省三名。这就是说,九千多万人口的河南省的联邦院议员要比两百多万人口的西藏还少一名。 为什么要这样?就是为了尊重少数民族嘛,就是体现民族自治嘛。从这里可以看出,区域自治和民族自治有哪些同,哪些异。 这些问题当然都可以讨论可以批评。只希望在参加讨论和准备批评前,先看看别人原来都已经讲过些什么。不理睬别人先前的工作,只会使自己的起点变得很低。 胡平
附录: 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 (建议性草案)
为了结束中国历史上的专制政治,改变中央集权体制,建立法治,保障国 民的自由与权利,增进全民福祉,维护各民族各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特制 定本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为自由、民主、法治的联邦制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的主权属于全体国民。
第三条 具有中华联邦共和国国籍者为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由自治邦、自治省、自治市及特区(以下简称: 邦、省、市、区)组成。
第五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各民族有保持与发展其文化、宗教及语言的权利。
第二章 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因性、出身、语言、 民族、宗教、财产、党派、政治见解有所差别。 第七条 国民之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任何 人非由司法或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受讯问刑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讯问、 刑罚得拒绝并依法追究之。 国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 因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亲友。并在法律规定之期限内移送该管 法院处理。本人或他人亦得申请该管法院,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 拘禁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此项申请,不得拒绝。逮捕拘禁之机 关对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拖延。 嫌疑犯之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有接受公正之法庭独立公开之审判 ,并进行辩护的权利。不得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 刑罚。不得强自证其罪。
第八条 国民之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强行进入或进行 搜查。
第九条 国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法审判。
第十条 国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自治邦与特区得依据各邦或各区情况, 管理本邦或本区之入出境。
第十一条 国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出版及经营新闻媒体之自由。
第十二条 国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国民有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之自由。
第十四条 公民有组织政党,开展政治活动的自由。 政党须合法册。政党的经费来源和财务开支必须依法呈报。
第十五条 国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六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自由。
第十七条 国民有组织工会、参加工会及罢工之权利与自由。
第十八条 国民有依法获取资讯之权利。
第十九条 国民有请愿、申诉之权利,有诉讼之权利。
第二十条 国民年满十八岁有选举权,年满二十岁有被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保障。除非为公共目的,依法定程序,并予 以合理之补偿,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财产。财产权之行使应无损 于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民有受国民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国民有依法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民有依法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五条 凡国民之其他权利及自由,不妨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 法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以上各条所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了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 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
第二十七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依 法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国民可就其所受损害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联邦结构
第二十八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包括:
内蒙古自治邦、台湾自治邦、西藏自治邦、新疆自治邦、宁夏自治 邦、广西自治邦; 山西自治省、山东自治省、四川自治省、甘肃自治省、江西自治省 、江苏自治省、吉林自治省、安徽自治省、河北自治省、河南自治 省、青海自治省、陕西自治省、海南自治省、浙江自治省、湖北自 治省、湖南自治省、贵州自治省、云南自治省、黑龙江自治省、福 建自治省、广东自治省、辽宁自治省; 上海自治市、天津自治市、北京自治市; 香港特区、澳门特区。
第二十九条凡联邦宪法未规定由联邦行使之权力,保留各邦、省、市、区和全 体国民行使。
第三十条 各邦自行制定宪法。各省、市、区自行制定基本法。邦宪法及省、 市、区基本法均不得抵触联邦宪法或侵犯各邦、省、市、区的合法 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联邦立法并执行之:
(一) 外交、宣战和媾和; (二) 国籍; (三) 国防与军事; (四) 联邦财政与税赋; (五) 联邦法律及司法制度; (六) 国民院议员选举; (七) 联邦公务员制度; (八) 联邦公安警察制度; (九) 联邦海关与入出境管理; (十) 航天、航空、海运、跨邦、省、市、区之内河航运、国道、 国有铁路之管理; (十一)联邦中央银行之设立和全国货币之发行; (十二)邮政、电信之管理; (十三)度量衡及全国性调查统计之监管; (十四)著作权、专利、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之保护; (十五)其他规范邦、省、市、区关之事项。
第三十二条下列事项由各邦、省、市、区自行立法并执行之:
(一)法律及司法制度; (二)教育制度; (三)联邦院议员产生办法; (四)农、林、牧、渔业、矿业、工业、商业和服务业之管理; (五)财政与税赋; (六)土地制度与自然保育; (七)劳工、社会福利及社会服务之管理; (八)医疗卫生、体育、康乐事业之设置和监管; (九)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之鼓励和保护; (十)银行及金融管理; (十一)公用事业及合作事业之管理; (十二)慈善及公益事业之监管; (十三)宗教组织及社会团体之册和活动; (十四)公安警察制度; (十五)公务员制度; (十六)域内地方自治制度; (十七)其他不属于本宪法规定由联邦管辖之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邦有权以“中国某自治邦”名义与外国缔结非军事性协定, 有权自行决定参加各种国际组织,设立驻外代表机构。
第三十四条 联邦政府可在各邦、省、市、区派驻代表和设立机构。
第三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之间不得缔结军事性同盟或协定。
第三十六条 邦、省、市、区之设置须获联邦院四分之三议员同意通过。 邦、省、市、区之变更,须获得有关邦、省、市、区之立法机关 通过,并获得联邦院三分之二议员同意批准。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在公元2050年之前,有权发行本区货币,签发 本区护照、旅行证件及签证,设立终审法庭,管理邮政电信,保护 著作权、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并得以中华联邦共和国特区名义与 外国缔结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协定,参加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国际 组织,设置驻外经贸办事机关。 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经联邦国会授权管理民航、海运。 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之地位于公元2050年由联邦院依第三十六条第 二款之规定检讨之。
第三十八条 台湾自治邦有权发行本邦货币,签发本邦护照、旅行证件和签证, 设立本邦终审法庭,管理本邦航天、航空、海运、邮政、电信,保 护著作权、专利、商标及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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